
文案 |小虎宝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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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美国,随着有限责任从公司扩展到非公司制,原来只对公司法适用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逐渐发展成为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都适用的“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规则。
以有限责任合伙为例,在适用刺破理论的时候,虽然保留了公司适用该规则的精神,也就是存在欺诈和不公的情况。
但是因为法律对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在登记、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也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这些都为我国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适用该规则提供了参考。

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一个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的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
早在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就通过了美国各州首部《有限责任合伙法》,此后,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迅速发展,至1999年,美国五十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均已通过了该法律。
有限责任合伙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与合伙制度结合起来的产物,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比较成功的创造,它既具有公司的有限责任保护,又具有合伙的税收优惠等优点,同时还避免了公司在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以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能带来的风险。

但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出资条件较为宽松,对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设最低要求,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和评估方法较为灵活;这一切都使合伙财产作为一个变数而呈现出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对合伙财产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与同样享有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不同的是,作为获得有限责任的代价,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必须分离,有限合伙人则必须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权。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转移合伙财产,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
美国最早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弥补这一缺陷,在后来的法律修改中,除增加了强制保险和限制分配制度外,还有些州采用了“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规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到“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的转变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的是为了防止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以及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责令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这一理论最早是由美国法官桑伯恩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冻箱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的,在这一判决中,一般地,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否则公司应视为有独立人格的法人。
然而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阻碍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犯罪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就应该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的集合体,由此,美国创立了一套“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迅速推广到世界各地。

该制度的实质是英国法学家高尔(Goldman Galaxy)指出的,公司人格否认是指法律忽略公司独立人格,或忽略集团独立人格,寻找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要求股东或成员对公司或集团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最终是为了克服公司有限责任所带来的缺陷,虽然它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经济效率,但是美国一些学者却对此提出了质疑。
如有人认为有限责任会导致一些高风险行业的错误投资,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并不能减少市场风险,其后果是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相比之下,合同债权人的风险要小一些,因为合同债权人至少还有监督企业行为的机会。
法庭采用"刺破面纱"原则,将无限责任应用于具体案件,以解决因有限责任而产生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由于公司有限责任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使得“刺破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应运而生。

所谓“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合伙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责令其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过去的20多年里,随着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美国的兴起,各州立法开始重新审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非公司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
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方面,美国的一些州(例如科罗拉多州,明尼苏达州,北达科他州等)已明确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应用在有限责任合伙中。
有些州(例如纽约州,弗罗里达州,怀俄明州等)在立法上并未明文规定“刺破面纱”规则的适用范围,但是对于未以指定名称签订合同的合伙企业,这些州的法律却明示拒绝为其合伙人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

也有个别的州,比方说北卡罗莱纳州的法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宣称其为普通合伙人,则由于“诺*禁言**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可能会使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美国法学界对“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制度”的看法
在美国,有的学者主张将“刺破面纱”原则应用于一切有限责任实体,包括有限责任合伙。他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合伙而言,“刺破面纱”原则同样适用,因为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当区别于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
一些学者认为,因为有限责任企业存在着本质上的相似之处,有限责任合伙适用刺破规则的条件应与公司相同。

有学者认为,新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为我们重新审视“刺破面纱”理论提供了契机,将其应用于公司时,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保护的共性,将其应用于所有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其具有普遍性,因而应适用于所有有限责任公司。
有学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法缺乏对盈余分配的规范,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将“刺破面纱”原则应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法,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因其不稳定(因合伙人退出而极易消亡),较其他有限责任合伙更易"刺破面纱"。
基于法院更倾向于揭开封闭公司面纱这一司法事实,以及经济理论中关于揭开封闭公司面纱更为有效这一点,法院更倾向于揭开较小(指合伙人人数较少)有限责任合伙的面纱。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以类似于反对“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制度”,他们认为,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从而使适用该规则的条件难以确定。

一些学者也指出,在“刺破面纱”规则的应用原则上,存在着某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它的应用就象一道闪电般罕见、剧烈和毫无规律可循。
“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制度”的精神与适用原则
美国法将“刺破面纱”原则应用于公司时,主要考虑的是欺诈与不公正,而将该原则应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时,则需要把握欺诈与不公正的精神。
有学者认为,随着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和非公司组织中的引入,“刺破面纱规则”的适用在两者中也找到了相应的共同点,即"只有在事务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才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唯一标准。如果你的行为是诚实的,那么你就应该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有学者提出,一般情况下当有限责任公司(如有限责任合伙)被用来从事欺诈行为时,如果不采用"刺破面纱"原则将导致不公,法院将考虑采用刺破理论。
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对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但在"刺破面纱"一案中,通常可见到以下三种情况,(1)在对公司财务状况的陈述中存在欺诈行为;(2)关于该公司的经营情况的陈述有欺骗性;(3)关于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将承担债务的表述有欺骗性。

有些学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具有一定的方便性,但是有限责任合伙毕竟是从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与公司有很大的区别。
所以在运用“刺破原则”的时候,需要掌握两个基本因素,一是个人是否占据了企业的主导地位,从而使企业不存在明显的实体,二是个人是否利用所谓的公司进行欺诈和不公的活动。
在美国,有的学者归纳了有限责任合伙应遵循的原则,并对其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论述。
一些学者认为,在适用“刺破面纱”规则的时候,一定要坚持“被动性”的审查原则,即不应该适用于一个被动的投资者,只有那些积极参与公司运作的投资者,才应该对其负责,不能只因其是公司资本的被动提供者,就将其适用于刺破规则。

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被戳破,应以“刺破面纱”为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法院必须考虑所有因素,只有当所有因素相加时,才能支持穿透规则,才能使该理论得以应用。
有学者认为,大家普遍认为,在有侵权债权人的情况下,适用刺破理论要比只有合同债权人的情况容易一些,最高法院认为将该规则适用于侵权债权人,比适用于其他债权人,更符合公平原则。
与合同债权人相比,侵权债权人不能选择侵权行为人,而合同债权人在与企业发生关系之前拥有协商的权利,这也使得他们在与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进行交易之前,有可能从投资者那里获得个人的担保。

“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制度”的启示
对普通合伙的规定相对简单,特别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如此,虽然在美国所述的三种情形,未对上述情形作出任何规定,可以说是普通合伙立法的一大疏忽。
因为以上情形均构成了合伙人对该组织形式的滥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将原本属于合伙人的风险转嫁给无辜的债权人,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理念,应当适时地对《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平衡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这一制度的特殊普通合伙中也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因为在合伙中引入有限责任是为了充分发挥有限责任的作用,推动投资模式的多元化,如果一味地追究合伙人的责任,会大大降低该制度的价值,对有限责任合伙这一新事物的发展不利。

所以,要严格把握欺诈和不公这一精神,当合伙人有欺诈行为,不适用有限责任否认会导致对债权人严重不公的时候才能适用,该法可以明文规定,“刺破面纱”规则适用于下述情形。
《合伙企业法》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未作明确规定,2008年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则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作出了规定,但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作了规定。
如果实际情况表明,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注册资本的要求,则可能适用“刺破面纱”规则。
在其它未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如果一家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未备足足以应付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则可能被认为是资本不足的标准。
美国《合伙企业法》对于特殊普通合伙的程序要求比较简单,只要求成立时提出书面申请,在名称中注明"特殊普通合伙",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程序上的要求。

结语
考虑到公众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缺乏相应认识的现状,仅有这样一项程序性要求,显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利,应对此方面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
法律可进一步要求普通合伙在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后,履行一定的公告义务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在交易中披露特殊的普通合伙身份的义务,以及对相关公众有关合伙责任形式咨询的答复义务等。
如果合伙人没有按照规定使用特殊一般合伙的名称,或者没有履行公告,通知,披露和回复的义务,那么他就不能享有有限责任。
根据“形骸化”规则,在有限责任屏障之后,对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追究,其标准是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只有在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和财产的控制有欺诈行为,并且不适用刺破规则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严重不公时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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