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应负责赔偿第三者 (发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利息)

案情简介:

民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包予利兴公司,利兴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予张学才等159人实际施工。嗣后,张学才等159人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而提起诉讼,诉中因民盛公司未与利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张学才等159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民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民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民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而利兴公司根据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民盛公司还欠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

在民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才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民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呢?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到底是多少?

上述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是作为被告的发包人,还是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实际施工人,理由就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和相应数额。但在客观上,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款项支付关系,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和相应数额。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上述举证责任归属于发包人,其明确认定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

在民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才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民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生效判例中(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14号)也同样认定中原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无证据证明已与华北公司、北方公司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在上述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有据。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132号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才等159人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