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单位耽误治疗 (因工作原因被打成重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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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这也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为体现人文关怀,将其按视同工伤处理。

基本案情:小周系工商银行合肥分行员工,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小周于2020年5月27日至5月29日赴六安市出差。2020年5月28日小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当日17时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当日20时左右,小周被送至安徽省××医院南区,诊断为脑梗死,小周在安徽省××医院南区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6日出院。人社局作出庐阳工不认[202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小周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认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其主张的因工作或地域医疗条件所限延误治疗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与突发疾病因延误治疗受到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了特殊规定,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也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为体现人文关怀,将其按视同工伤处理。庐阳区人社局受理工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关于小周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上诉人小周上诉称,1.小周就职于工商银行合肥分行电子银行中心。2020年5月27日,根据上级单位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工作安排,和数名同事赴六安分行开展网络金融业务专项检查。上午乘坐高铁前往六安,到达六安工行后,立即开展工作,一天工作量紧张忙碌。28日上午八点半赴六安解放路支行进行现场业务检查,紧张忙碌了一上午,临近中午其已感觉身体不适,中午简单饭后即参加省分行在六安分行召开的业务交流会,会后随检查组立即奔赴六安金寨县江店支行,2点40分到达金寨县江店支行开展现场业务检查,当时其身体状态已很不好,工作已感力不从心,下午4点左右,其右手及右腿已无法正常行动,已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同事们见状立刻终止工作决定送其去医院。因身处医疗水平相对薄弱的金寨县,单位开车将其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历经一个半小时左右的车程,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生根据检查结果诊为:急性脑梗塞,发病时长已过6小时,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因没有家属到场签字,建议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当晚8点20分到达省立医院南院,急诊检查后被立即收治入院,住院通知单上写明小周发病时间为8小时前。在省立医院南区住院期间,因送医不及时,没有及时熔栓(脑梗疾病抢救方法)医院只能给我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导致小周脑部神经系统受到的损失,这种损伤是永久且不可逆的,右侧肢体一度中度残疾,一个多月生活不能自理,虽历经长达半年多的康复治疗,到现在身体还有轻度残疾症状。所以此次事故发生导致小周身体残疾是因工外出期间且因工作原因而延误就医造成的。2.小周突发疾病可能不是工作原因,但延误就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但突发疾病不是造成其身体最终致残的关键因素,延误就医才是造成其身体致残的关键因素,因此小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条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认定的情形。该条款中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哪种伤害或是直接事故伤害,所以这是一条兜底性的法律条款,使执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条款来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修改法律。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上述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因工外出这个前提条件存在。小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以此条款来主张权利。4.庐阳区人社局不予认定的理由是小周经医院抢救没有死亡与是否延误就医无关;合肥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认同小周造成伤害了,但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认定小周因公出差在外造成伤害是事实,但伤害的概念不同。以上三方都是找法律对小周不利的一面,以各种理由否定小周符合《工伤保险条理》第十四条第5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改判小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且因工作原因没有及时得到就医治疗而造成的身体残疾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因外出工作地域条件所限延误治疗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本案中,小周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其次,关于小周主张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本案中小周虽为因工外出,但造成伤害的最直接原因系突发疾病,而其主张的因工作地域条件延误治疗并非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合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索引案例:(2021)皖01行终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