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赔偿
袁军来与刘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起诉前,原告袁军来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广达评报字(2016)第097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842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45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但该评估报告未附事故车辆照片及维修、更换部位的照片或者视频,原告袁军来提供的文峰区湖海洋汽车维修部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28426元,在该维修清单上加盖了文峰区湖海洋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但未提供该维修部营业执照、维修正式发票以及维修车辆维修前、维修时维修更换部位的照片,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为28426元及车辆贬值为4537元,故原告袁军来诉请被告刘保军赔偿其车损23674.10元、评估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随永江与闫玉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第5项车辆维修费7365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以另行主张。
王凤臣与衡留杰、陈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三轮车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闵天辉与周学英、梁中富、王秀珍、梁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9、闵天辉主张车辆维修费164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以及相应的维修清单,本院不予认可。
二、未能提供维修清单而不予支持赔偿车辆维修费
韦树章、李江美等与邓永豪、欧玉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对该项请求仅提交了一张打印有“换原厂配件及维修费”的发票,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该发票未能反映出是否维修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费用,以及更换的是什么配件和维修了什么项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事故而损坏的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卫琴与胡建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卫琴主张车辆修理费480元,提交了手书金额为480元的手工发票一张,胡建栋不认可,且王卫琴未有车辆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王卫琴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
原告李宗志与被告郭建玉、张莉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无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原告维修车辆相关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乔亚仙与夏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并无修理清单等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其实际修理情况及损失,本院对该费用难以支持;
三、未能提供定损单据而不予支持赔偿车辆维修费
刘江南诉常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因均未进行定损,不予认定。
陆飞与杨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定损单及维修凭证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陈火头与王玉伟、田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车辆损失未予以评估,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辆维修费35172元因没有依法鉴定或报请其保险人定损,本院不予确认,由被告刘少英依法另行主张。
四、关联系存疑而不予支持赔偿车辆维修费
李学强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公交公司提交的照片虽能明显看出车辆挡风玻璃上出现明显裂缝,但该照片并非拍摄于事发当时及事发当场,而李学强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中并未明确显示挡风玻璃确有破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玻璃受损的记载,而该车辆的维修及玻璃更换均在事发后一月有余才完成,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杨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未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300元,提交的大润发卷式发票,无法认定与车辆维修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沈先桃与冯健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罗浩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沈先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23元,其提交的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车辆维修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雪官、苏州市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在正常情况下,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修复之后,若发现存在其他未检出的问题,理应通知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确认,原告在未尽到相关通知、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座椅导致本院难以判明座椅更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相应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
姬祖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姬祖国主张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胡立营、高凤莲等与杨加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赵龙与王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0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车损坏,但是赵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毁坏程度、损失价格、残值去向或者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
原告顾维功与被告凯利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关于顾维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550元,因苏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非其本人,且其未能提供实际进行维修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