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来源自公众号诉讼催缴
作者:张博、任远
本文字数:7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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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5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因其*款贷**逾期,保险公司代其偿还了逾期欠款共计5.6万元。

因王某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家庄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应当向保险公司归还代偿款及违约金6.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案件进入阶段后,王某以百般理由拒不到庭申报财产,而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也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时,执行案件陷入了僵局。这个案件就只能成为“死案”了吗?保险公司的债权还能得到主张吗?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任律师在梳理案件档案的时候,发现了王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人寿保险合同,将其作为财产线索提交给了法院。因王某拒绝申报财产,法院下发了调查令。任律师持调查令向某人寿保险公司调查王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状态。
调查结果显示:王某名下有5份人寿保单,均处于有效状态,现金价值4.8万余元。

任律师马上向执行法官反馈该调查结果,但是法院对于这类财产能否被执行,却犯起了难。
人寿保单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这类财产,是否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这是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需要考虑的。
通过冻结王某的人寿保单,既可以促使王某尽快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也是对某些“老赖”客户嚣张气焰的打击。
妄图通过购买人寿保单来逃避履行债务的路已经走不通了。

小晴说法
对于人寿保单能否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引用山冬省高院【鲁执复字第108号】的裁决意见:
人寿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因此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