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托运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 (托运行李丢失)

1 案情简介

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托运行李,托运行李丢失

2月13日,旅客小倩(化名)乘坐KA906航班从香港抵达北京,却在行李提取转盘处未找到行李,发现行李疑似丢失,行李箱中有据可查的物品价值为16700元。

小倩在机场行李查询处自行辨认机场遗落的行李未果,后经工作人员登记小倩的行李牌、登机牌,开具了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单。

国航代理公司负责人表示,已通过正常找行李的工作流程寻找该行李,排除了行李在北京机场所有可能会出现的部门,也排除了行李在香港机场可能会出现的部门,再次确认了行李在香港机场装机。并告知小倩7天后转交给旅客承运航空公司(港龙航空公司)处理。

小倩担心行李被他人拿走,开始自行寻找。在机场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调取了机场监控录像进行查看。因为行李箱特征比较特殊,较好辨认,小倩从监控的模糊影像中找到了自己行李的踪迹,监控录像显示小倩的行李箱转到传送带监控盲区10秒后就消失了,只能从一个最远的摄像头看到有人走向海关B出口,唯有专属海关部门的摄像头可以继续追踪。小倩来到海关寻求帮助,而海关却表示,海关的监控录像不能对外,只能公对公(公安部门对公安部门)通过申请、审批,下批文后调取。

而监控录像保留时间理论为7天,只有马上立案申请审批才能在监控保留时间内调取最重要的海关监控录像,案子才能继续侦破下去。在小倩的努力下,刑警最终立案。

刑警破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跟小倩非同一航班,行李不在同一传送带上的旅客)确实属于故意偷盗行李,行李箱中的物品与小倩在询问笔录中说的物品相同,犯罪嫌疑人供认把衣服裤子等东西已全部扔掉,有依据的价值达4000元人民币,剩下的包、鞋等在其家中被查获。除行李本身的价值外,小倩连续4天在机场寻找行李所造成的停车费、高速费、油费、工作请假的损失一共为2000元人民币。

尽管小倩幸运地找到了行李,但后续的赔偿问题接踵而至,小倩找到了所有涉及行李托运以及可能承担责任的部门,得到的答复如下:

小倩来到承运航空公司(港龙航空公司)办公室,找到了负责人S小姐(化名)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和结果,并表达了自己的诉求,她认为航空公司有一定的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因为行李不是在旅客手上丢的,而是在传送带上丢失的,航空公司还在和旅客的承运合同内。而得到的答复却是,传送带的位置不属于港龙航空,属于公共区域,承运公司的责任就是把行李装机从香港运到北京,之前已调查确认小倩的行李已从香港装机,因此承运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只愿支付小倩400元的安抚金。

国航代理公司则表示,关于旅客和承运航空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需要旅客自己协商解决,代理公司只负责按流程帮旅客全力寻找行李7天,最终的赔偿还是需要旅客和承运航空公司进行协商。

在T3机场客服处得到的答复是,客服会向相关部门反映小倩的情况,而相关部门就是小倩行李的承运公司和国航代理公司。

小倩再次回到港龙航空公司,就前述相关部门的答复告知航空公司,表示根本没有为传送带负责的相关部门,航空公司不应该将旅客的行李扔在所谓的公共场合,却不尽到任何管理义务。S小姐表示,小倩的这种情况港龙航空公司并没有遇到过,更没有关于这类事件的赔偿制度。

小倩表示,不接受400元的安抚金赔偿,暂时保留自己的追偿权利。

2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托运行李在航空运输期间丢失,承运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6年修订版)第125条的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所随身携带的物品。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根据前述规定,承运人对于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乘客,在航空运输期间,包括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致使行李丢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四种法定情况并且有承运人举证时才可以免责。

本案中港龙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托运行李未交付给乘客说明财物仍处于其掌管之下,并且托运行李仍在机场内,因此港龙航空公司应当承担乘客托运财物遗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承运人未依约交付托运行李,应就乘客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承运人与乘客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将乘客运送到指定目的地的情况下,承运人有向乘客依约交付托运行李的义务,本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行李失窃,失窃后承运人未积极寻找,乘客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找回失窃的行李,作为承运人应当就乘客找回行李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乘客而言,尤其是在托运行李中有贵重物品时,应购买行李保险,遇到丢失行李的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目前有些旅游保险细则也包含这类保障,旅客可以自行详细查阅出行保险保障范围内容。

此外,旅客也可以在办理登机柜台根据自己行李的价值进行报价,然后支付报价的千分之五为托运费。如果发生行李丢失的情况,则按照报价进行赔付。

笔者借此案例提醒广大乘客朋友,不能过度依赖于托运,贵重物品或认为觉得重要有价值的物品必须要随身携带,以免类似案件的发生。同时,对于航运期间与承运人、机场或者代理商发生的争议应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免造成损失的扩大。

(作者单位为北京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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