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自怀孕后,原告曹某某一直在被告某第二妇保院做孕期检查。2020年4月18日上午,曹某某到某第二妇保院产前检查,超声提示:胎儿大量腹水,羊水过少,收住入院,入院初步诊断为:34+2周妊娠G4P2L2A1,LOA;妊娠期糖尿病等。病程记录记载胎儿电子胎心监护待查。2020年4月18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给曹某某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以LOA位助娩一男性早产儿,外观发育异常,早产儿蛙状腹,张力大,1分钟阿氏评分2分,面罩吸氧后转新生儿科治疗。两原告之子新生儿科诊断为:1、早产儿;2、NRDS;3、呼吸衰竭;4、新生儿重度窒息等病。同日16:15某第二妇保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医患双方沟通,原告在拒绝或放弃医疗治疗告知书上签字,决定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4月18日23时15分两原告之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立强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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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其子死亡,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死亡与某第二妇保院对曹某某产前检查、处置不当、剖宫产手术时机选择及手术操作有误及术后管理严重过失等违反诊疗规范、违反诊疗常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导致新生儿原告之子死亡及曹某某子宫被切除的后果,同时某第二妇保院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伪造篡改病历、没有尽到病情、医疗措施、风险等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某第二妇保院辩称:1.原告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事项没有完成是因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做尸检,且没有做尸检的原因是原告自动放弃做尸检的机会,其后果有两点一是这次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其不做尸检的后果由原告负责,这是武汉大学医学院不能做司法鉴定的根本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两原告适用医疗过错推定原则,主张让某第二妇保院承担医疗过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自己原因导致无法鉴定然后再主张权利,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不能做这次的委托鉴定,不代表两原告不能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做司法鉴定,用这种方式来推卸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的行为,没有理论基础,只是把这个责任推给了法院,把个人的责任和司法鉴定所的责任归责到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
原告申请对某第二妇保院对原告之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之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某第二妇保院是否尽到了对病情、医疗措施及风险说明告知义务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至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22年6月16日进行听证,2022年6月2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对于新生儿死亡原因,某第二妇保院不同意以文证审核形式进行分析判断,该鉴定机构无法顺利完成该委托事项,终止鉴定。
法院观点
本院查明,被告医院分娩记录记载的婴儿娩出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25分,胎盘娩出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30分,明显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之子入院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16时10分,入院年龄为36分钟,按时间推断婴儿娩出时间应为2020年4月18日15时34分,但分娩记录娩出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25分,日期与时刻均不相符合。关于手术时间,手术记录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15时至16时20分,麻醉记录手术时间为4月18日14时45分至16时10分,两者记录时间不同。病程记录记载胎儿电子胎心监护待查,后未见有电子胎心监护的检查结果。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某第二妇保院不同意以文证审核形式鉴定,鉴定终止。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某第二妇保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诊疗行为欠妥等过错,原告向某第二妇保院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某第二妇保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某市第二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7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律师解析
1.尸检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吗?
尸检的目的是明确死亡原因,但其并非明确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绝大部分死亡案例是没有做尸检的,能通过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明确死亡原因的,无需尸检。所以,尽管鉴定机构对某些死亡案例相关的医疗纠纷要求有尸检报告才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实际上大部分死亡案例走鉴定程序时并没有尸检。
2.被告有意不同意以文证审核形式进行死因分析合理吗?
司法实践中,很多没有尸检的死亡案例完全可以通过病历推定死亡原因,但医疗机构故意不同意鉴定机构进行推定,以逃避医疗损害责任,而基于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就退卷。其实医疗机构不同意以病历推定死亡原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他们已经做出了死亡诊断,而且他们的日常工作就是这么做的,难道每一个在医院死亡的病人,他们必须尸检才能开具死亡证明吗?不只是这种诉讼技巧不合理,也不一定带来实际效益,因为是医院的不合理的主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医院存在过错,那么医院就应该举证自己无过错,根据举证归责原则,医院不举证,那法院完全可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被告医院被判承担35%责任合理吗?
本案法院以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诊疗行为欠妥为由判决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实根据具体诊疗过程,医院可能无需承担这么多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并不懂医,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因被告的过错导致鉴定不能,给予医院一个次要责任,是常见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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