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燕某自与运输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寻求找工作,自己买了一台2吨的货车,在老家M县跑运输挣钱,生意还不错。
2015年下半年以来,燕某的生意不如前两年,收入也不如之前。
一日,燕某无聊地坐在货车上打瞌睡,同村晋某敲打车窗叫醒了他。寒暄之后,晋某表示,他也希望跑运输,他还有一个办法让燕某可以额外再挣点钱。燕某问及什么办法,晋某回答,他有一个拼装车,想用该拼装车套用燕某的车牌,按1个月1000元支付给燕某,他去C市N县跑运输,绝不到M县来,保证不影响燕某。燕某开始不同意,但在晋某的游说与讨价还价下,二人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协议”。协议内容即晋某套用燕某的车牌,1个月1300元,每3个月支付1次。
2016年2月,晋某在N县货运大道行驶时,与对面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驾驶员林某受伤。经N县交管部门认定,晋某负全部责任,交管部门同时发现晋某驾驶的是*牌套**车,依照相应法律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林某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不同意交管部门调解,坚持以诉讼形式解决民事赔偿。

N县人民法院受理林某的起诉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查明并确认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牌套**车本身系违法行为,而在本次车祸中,晋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按照交管部门的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燕某同意晋某套用其车牌,并且还收取费用,从中获取利益,对此也应当承担责任。基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N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晋某对林某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燕某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牌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牌套**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牌套**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牌套**的,应当与*牌套**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显而易见,N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牌套**行为持否定态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对*牌套**车的行为予以处罚。而*牌套**车在交通事故中有增大被侵权人及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可能性。本案中的燕某为被*牌套**机动车所有人,晋某为*牌套**机动车的所有人,燕某同意晋某*牌套**并收取费用,获取了利益。在晋某*牌套**车出现交通事故并被交管部门认定承担全责的情况下,N县人民法院判决晋某承担赔偿责任,燕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必然的,是符合法理与法律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