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情侣开房发病时的救助义务,兼论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

亲密关系同伴共同活动期间,一方发病处于危急状态时,另一方应当承担合理救助义务,应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采取一般正常人在当时情景下所能采取的紧急救助措施。

宾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消费者处于危险境地时,其应积极承担合理的保护及救助义务。

基于不同法理来源及责任要求,“亲密同伴的合理救助义务”与“宾馆经营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救助义务”所应采取的不同程度要求的具体救助行为有所不同。本案中的明确说明,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理解“救助义务”的内涵及外延,把握好分寸、处理好类似情况。

以案说法异性在宾馆遇警察检查,以案释法婚恋纠纷

基本案情

袁茂英与任琴自1995年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2013年8月27日注册经营“东莞市茶山任琴玩具加工店”并居住在厂内宿舍。

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袁茂英打电话约唐成玲外出,之后前往“樱花住宿”。当晚19时49分58秒(大致按监控录像显示时点,下同),两人到达“樱花住宿”,在二楼前台交付100元给老板汪怀玉,开了一间“40元一晚”的临时房。19时51分23秒至41秒,两人相挨经过走廊通道,各自独立步行、步态正常,精神抖擞、谈笑风生、喜笑颜开,唐成玲嬉笑着冲上抱住袁茂英腰部、相拥而过;拐角后,两人手拉手到达218号房间,在房间门口稍作停留(拥抱或其他亲热动作)后,在19时52分08秒进入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袁茂英在床上睡觉并一直打呼噜,唐成玲准备离开时想叫袁茂英起来,但袁茂英没有反应。唐成玲见袁茂英“一直流大汗”,认为其可能是喝酒后不舒服,于是采取“先用右手轻拍他左脸,然后用右手大拇指用力按他‘人中穴’,接着用右手掐他双手虎口,然后用右手拉扯他脖子双侧及咽喉处皮肤”等土方法试图叫醒他,但袁茂英均无反应、并未醒来;之后,唐成玲给袁茂英穿上*裤内**和长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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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时16分15秒,唐成玲离开房间,在21时16分44秒到前台和汪怀玉说她要先走、袁茂英叫不醒要留在房间睡觉,汪怀玉不同意、说他们要走一起走、叫她再回去叫醒袁茂英。21时18分15秒,唐成玲离开前台回去房间,后在21时18分35秒回到房间。

21时19分23秒,唐成玲再次离开房间,在21时19分48秒又到前台对汪怀玉说袁茂英叫不醒,汪怀玉问他是否喝酒喝醉了,唐成玲说是喝醉了并叫汪怀玉帮忙去叫一下,汪怀玉就叫她先过去。21时20分20秒,唐成玲离开前台先回房间,后在21时20分39秒回到房间。21时20分46秒,汪怀玉暂停电脑游戏、前往218号房间,后在21时21分05秒进入房间。唐成玲没有向汪怀玉告知她此前采取前述土方法试图叫醒袁茂英的事情,唐成玲叫汪怀玉帮忙扶起袁茂英并一起给他穿上长袖上衣,唐成玲给袁茂英穿上袜子和鞋子。唐成玲对汪怀玉说袁茂英有车在楼下、叫他帮忙抬去车上,于是两人搀扶袁茂英下床往外走。

21时24分21秒,两人扶着袁茂英走出房间,唐成玲扶不住、袁茂英下滑后双脚盘坐在门口地上,汪怀玉下蹲背起袁茂英、唐成玲在后面帮忙扶着,在21时25分05秒继续往外走。21时25分07秒至24秒,三人经过走廊通道,汪怀玉弯腰拉着袁茂英双手、背着他走在前面,袁茂英的上衣上扯至半腰、长裤松垮下垂、露出大半*裤内**、双脚拖在地上、摇摇摆摆没有反应,唐成玲走在左后方、用右手提着袁茂英腰带一起往前走。21时25分08秒,汪怀玉老婆走到前台看着他们从走廊走出、有些诧异并询问了几句;21时25分25秒至34秒,汪怀玉背着袁茂英经过前台区域、直接下楼梯,唐成玲在前台处稍作停留、与汪怀玉老婆简短对话后、赶下楼梯继续提起袁茂英腰带;之后,在21时25分52秒一起走出“樱花住宿”一楼门口,前往停车位置。

当时,正在下小雨。到达停车处后,唐成玲把副驾驶位车门打开,两人将袁茂英放在副驾驶位上、双脚放在地板上,座椅靠背并无放下或倾斜、没有绑上安全带,唐成玲把袁茂英手机放在前仪表台上。汪怀玉叫唐成玲把车窗打开,唐成玲遂将副驾驶位车窗玻璃摇下至底;汪怀玉叫唐成玲送袁茂英去医院打吊针,并让她回店退押金,说完就先回去了,后在21时28分58秒回到前台,继续玩电脑游戏。唐成玲关上车门,回到前台退取押金60元后就离开回家了;汪怀玉没有向她询问袁茂英的状况或后续安排情况。唐成玲没有联系袁茂英的亲友告知情况,也没有送其就医或致电医院等部门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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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5日早晨8时许,银行保安发现异常后报警。袁茂英被发现死在车内(殁年41岁),其瘫坐在副驾驶座椅上,车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在当晚先后拘传唐成玲、传唤汪怀玉,并于次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唐成玲采取刑事拘留。

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袁茂英心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2.2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尸体检验鉴定书:袁茂英符合在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受轻微外界因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发引起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

2016年7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成玲在明知袁茂英已神志不清,未对袁茂英进行有效的救治,其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唐成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起诉。2017年1月12日,唐成玲被释放。之后,各方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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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一、唐成玲支付赔偿款207997.63元;二、汪怀玉支付赔偿款124798.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成玲、汪怀玉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19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认可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及损失赔偿总额,维持唐成玲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维持汪怀玉的责任认定,但将其责任比例调整为5%,因此部分改判:汪怀玉支付赔偿款41599.53元,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成玲发现袁茂英不醒人事后,曾对袁茂英实施过拍脸、用力按人中穴、掐双手虎口等措施,袁茂英均没反应。在汪怀玉协助将袁茂英转移到车上后,汪怀玉要求唐成玲送袁茂英去医院打吊针,但唐成玲仍无动于衷,并于事后致袁茂英于不顾而自行离开。从上述过程可知,虽然尸检结果表明袁茂英的死亡主要源于自身原因,但唐成玲的疏忽和冷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比例确定为25%,较为恰当。

汪怀玉协助将袁茂英转移至车上,过程中与袁茂英有过身体接触并亲眼目睹袁茂英的异样情况。汪怀玉作为酒店经营者,依法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汪怀玉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而是消极地要求唐成玲个人善后。汪怀玉的行为有失妥当,应对袁茂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袁茂英与唐成玲各自背着配偶外出偷情,行为本身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过程中,袁茂英因自身身体原因而死亡,在此情况下,应由其本人对自身死亡承担更多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汪怀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过重,汪怀玉的责任调整为5%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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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情侣开房过程中,一方发病处于危急状态时,另一方应否承担合理救助义务”和“在此情形下,宾馆经营者应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尖锐问题。

一、关于袁茂英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三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袁茂英生前饮酒较多,其自身的脑血管畸形是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的病理基础。该疾病的存在及病发风险,并非袁茂英自身意志所能控制,更是超出了唐成玲或汪怀玉事先可合理预见的范围。

至于唐成玲关于其在*交性**过程中停下接听电话、看微信引起袁茂英不高兴的陈述,因其在讯问笔录中先后对此的细节描述存在诸多矛盾,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进一步的询问核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陈述的“袁茂英不高兴的表现”也明显不属于“因此生气而情绪激动”的情形,因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唐成玲上述行为并非袁茂英病发的诱因。

根据监控录像中两人进入房间前的表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为,袁茂英饮酒后与唐成玲发生*交性**活动引起“情绪激动”进而诱发疾病的可能性更大。袁茂英饮酒后主动邀约唐成玲开房发生性关系,其自身疾病是病发而亡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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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唐成玲应否对袁茂英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唐成玲在笔录中多次陈述其在见到袁茂英“一直流大汗”后采取一系列土方法试图叫醒袁茂英,因其采取的各个动作及所针对的袁茂英身体部位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相关描述、现场照片所呈现的身体各部位瘀痕相一致,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监控录像显示,两人经过走廊通道前往房间时,各自独立步行、步态正常、精神抖擞,可见此时袁茂英的身体状况尚属正常。考虑两人自2013年之后一直保持情人关系且不时外出开房发生性关系,唐成玲对于袁茂英的身体状况应有相当了解,袁茂英此次开房前后的身体变化对其而言应是显而易见,且唐成玲所采取的一系列紧急救助方法及之后的慌张状态,足以证实其已经明显觉察到袁茂英身体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异常状况,而非其所辩解的“认为只是喝醉酒、平时那样睡着、会自己醒来”。结合后续进展情况,袁茂英此时极有可能已经是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并处于昏迷状态。

法院认为,唐成玲与袁茂英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关系这一亲密关系,两人之间存在合理的信赖关系,彼此之间必有互为救助的合理期待,唐成玲对袁茂英当时身体状况的变化也较为了解、对其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性具备较高可预见性;两人同处一个房间这一与外界相对独立的私密空间,当袁茂英处于危险境地时,很大程度上排斥了该空间外的其他人及时快速介入救助的可能性,且唐成玲比其他周围有可能参与施救的人更加了解袁茂英情况、能更快获知危险情况、能更快采取救助措施,因此,要求唐成玲对袁茂英承担合理的救助义务具有正当性。

另一方面,两人共同行动、相约开房发生性关系,在袁茂英因此先前行为发生危险时,唐成玲已经明显觉察到袁茂英身体状况出现较严重异常,唐成玲应积极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而非消极逃避。该合理救助义务,并非苛求唐成玲必能成功救助、彻底消除危险情况或必定成功恢复袁茂英的身体健康至正常状态,也非苛求其超出自身能力范围采取救助行动,而是仅仅要求其能做到一般正常人在当时情形下所能采取的紧急救助、呼救、获取周边人员帮助、拨打110报警电话、拨打120救援电话、通知受助人亲属、适当的持续关注及安全确认、照看等待医疗救助或是采取合理步骤送医救治等合理救助措施。但是,唐成玲并未采取足够的积极行动,并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其在采取土方法紧急救助未果后,选择将袁茂英弃之不理、自行离开,很大程度上致使袁茂英丧失了送医救治的机会,其对袁茂英的死亡后果负有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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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汪怀玉应否对袁茂英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汪怀玉自2013年4月开始经营“樱花住宿”,至事发时已经从事该职业有3年时间、具备一定的职业经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行业要求,其应对入住“樱花住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消费者处于危险境地时,其应积极承担合理的保护及救助义务。

由京山派出所2016年4月5日对汪怀玉的讯问笔录显示:因袁茂英2015年常到“樱花住宿”开房,其觉得较熟悉了就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其不清楚袁茂英与唐成玲是何关系,推测可能是夫妻关系;当唐成玲第一次到前台说袁茂英叫不醒、自己要先走时,“我心里想奇怪那男子来的时候好好的,怎么会叫不醒,我就说你们一起来的,要走就一起走”;当第二次唐成玲到前台时,经其询问后得知袁茂英“喝醉了”;其进入房间后,没有叫过袁茂英;其在背袁茂英时,没有闻到袁茂英身上有酒味,只是听唐成玲说他喝酒了;在背往汽车途中,袁茂英没有说过话、没有自己动过、一直在打呼噜、睡着了;当将袁茂英放进汽车内后,其对唐成玲说“不行就送到医院打点滴”;当唐成玲回去退取押金时,其没有询问袁茂英情况。

根据汪怀玉上述陈述及监控录像显示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为,汪怀玉已经意识到了袁茂英的异常情况,并非是“普通醉酒状态”;由于唐成玲并未告知其采取土方法救助的情况,难以推测其能否对袁茂英是否属于疾病发作具有预见性,但从袁茂英在整个穿衣、背出、入车过程中的表现及其对唐成玲的建议可知,汪怀玉对袁茂英至少可能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是有所预见。但是,汪怀玉对此采取了放任不理的消极态度,为了规避自身的营业风险,坚持将袁茂英送离“樱花住宿”,对袁茂英能否得到妥善安置或后续救助漠不关心,更未积极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如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救援电话或采取合理步骤送医救治(“樱花住宿”一公里范围内即有茶山医院,汪怀玉对此应是知悉),违反了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袁茂英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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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纵观整个案情经过,考虑上述诸多因素与袁茂英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及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袁茂英本人应当承担60%的责任,唐成玲承担25%的责任,汪怀玉承担15%的责任。由于唐成玲与汪怀玉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因及义务来源不同,且两人并无明显的共同致害意思联络,可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并经审核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31990.50元,一审判决按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袁茂英自行承担60%责任即499194.3元,由唐成玲承担25%责任即207997.63元,由汪怀玉承担15%责任即124798.57元。

案件索引

2017-09-1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2017)粤1971民初5832号

2018-09-3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粤19民终6488号

本文作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李加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