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2 Bad Gate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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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未按照货物买卖约定付款赎单,托运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又未将该批货物提走,往往就会出现该批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提货而被目的港海关视为弃货处理,处理方式一般为拍卖。此时的托运人就会面临“财货两空”的局面。为了转移风险,此时的托运人往往会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到达的目的港基本上都是国外港口,如果托运人向中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承运人想要举出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为收货人的原因未付款赎单,进而导致货物被目的港海关处理的事实,也是比较困难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从上述两条证据规则可以看出,我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所需经过的手续较为繁杂,必须经过所在国公正机关公正,还得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一般为使领馆认证)。这就给承运人举证造成了困难,举证不能往往是败诉的主要原因。

相关案例:

在(2017)粤民终387号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运输一批照明设备至哥伦比亚。海德公司的授权代表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哥伦比亚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案涉货物因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而被当地海关视为弃货拍卖处理。英达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海德公司无单放货的责任。

该案在一审时,海德公司提出了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的文件但未办理《证据规则》规定的公正和认证手续,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海德公司补充了相关手续,法院经过质证,驳回了原告英华公司的诉请。

综上,在此类案件当中,承运人在保留证据的同时,在法庭举证前应当做好相关的认证和公正手续;而托运人则应当在收货人不付款赎单之时,运用己方提单持有人的地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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