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x大学附属医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福为事业编制医务人员。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福任x大学附属医院心血管外科副主任(试用期一年),2015年12月8日任心脏大血管外科副主任,2018年12月10日任心脏大血管外科主任(试用期一年)。

2013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福担任x大学附属医院心脏大血管外科副主任、代理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药品供应商给与的“好处费”共计1393443.2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福多次收受x1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2500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市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x大学附属医院销售先健牌大动脉覆膜支架和腔静脉滤器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共计366000元。
3、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3贸易有限公司向x大学附属医院销售x牌动脉覆膜支架和自膨式支架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东北区销售经理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35390.25元。
4、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销售代表杨某乙向x大学附属医院销售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钠(1g)、舒血宁注射液(2ml)和药品代表李某甲向x大学附属医院销售注射用前列地尔干乳剂(优帝尔)、注射用纤溶酶(赛百)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杨某乙和李某甲给予的药品回扣共计379559元。
二、被告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福当庭翻供辩称:1、2019年5月30日在x机场被抓时,其被州纪委和x县公安局的人殴打导致颅内出血。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x市、x市留置期间,在监察委办案人员的威胁、恐吓、欺骗、引诱下其做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辩护意见
1、本案所有证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陈某甲让刘某甲送给李某福的苹果电脑价值15200元,刘某甲告诉李某福电脑价值38000元,与实际不符,李某福已支付刘某甲38000元。
2、本案无法证明行贿人给李某福送钱的时间、次数、数额及每次所送钱的来源,且本案中大部分所谓赃款去向不明;x医院的《药品处方使用表》只能证明李某福在手术过程中使用了相关医疗器械,不能证明陈某甲等人送钱的事实,且该《明细表》不是原始书证而是医院的相关人员进行的汇总。
这些相关人员无司法会计资质,无法排除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因此丧失了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x3公司制作的《统计表》也不是原始书证,更不是双方进行核对后形成的,是x3公司单方面形成的。x3公司的财会人员更无司法会计资质。在这情况下,x3公司的《统计表》也是没有证据应具备的属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

关于李某福借x3公司的20万元的事实,2018年4月24日陈某乙将30万转到孙某甲账户,2018年5月16日孙某甲取21.98万交给陈某乙20万元,陈某乙转交宋某甲,宋某甲让蒋某甲将20万现金交给金某甲。但金某甲的中国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10日存入20万元。孙某甲取款是5月16日。
这一事实在另一方面反映了对本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怀疑;证人朴某甲证言与李某福的供述相互矛盾。李某福交代回扣款分给朴某甲一半,但朴某甲在证言中说其只替李某福收回扣,朴某甲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宣告李某福无罪。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跟x医院心脏大血管外科主任李某乙许诺给他们科室好处费为条件,签订了我所在的x1医疗器械公司向x医院推销x牌腔静脉滤器的销售合同。之后,我分多次给了李某乙回扣28.3万元。为了让心脏外科医生李某福手术中多使用我们的产品,我给了李某福回扣7.25万元。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x2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我们公司要向x医院销售先健大动脉覆膜支架,需要李某福的推荐。我答应给李某福20%的好处费,每个支架给回扣12000元。2017年我向x医院销售先健牌腔静脉滤器,答应每个滤器给李某福回扣3000元。2016年,我安排刘某甲给李某福送回扣。
截止到2019年5月,给李某福18个大动脉覆膜支架和50个腔静脉滤器回扣共计366000元。2018年我还送李某福一台苹果牌台式电脑,价值15200元。2018年5月,李某福跟我借款10万元,用后期回扣冲抵了该借款。
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x3贸易有限公司x省和x省的销售经理。2013年,我联系x医院李某福使用我推销的x牌主动脉支架(大支架)和下肢介入产品(小支架),答应给李某福回扣大支架15%,小支架10%,一年一支付。
2014年,我给李某福送了2万元。2015年至2019年,我让蒋某甲给李某福送回扣,总共30多万元。2018年5月,李某福跟我们公司借款20万元,我去x3公司取现金20万元,让蒋某甲把钱给李某福送过去了。后来,李某福用后续回扣顶账,截止2018年未已经抵扣10多万元。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向李某福推荐使用注射用五水头孢唑啉钠(1g),约定他开处方时每支提成12元,还向他推销注射用舒血宁(2ml),约定每支提成2元,每月结算。2013年至2015年,我按照李某福自己报的数量给他结账,2016年开始,我跟朴某甲结算李某福使用上述两种药品的回扣,总共给李某福回扣15万元左右。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向李某福推荐使用注射用前列地干乳剂(优帝尔)和注射用纤溶酶(赛百),约定每支提成13元,每月结算。2015年以后,我跟朴某甲结算李某福使用的药品回扣,总共给李某福回扣13万元左右。
五、庭审意见
被告人李某福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坦白情节。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福的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八万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