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犯罪嫌疑人丁某和蔡某合谋实施犯罪,2024年3月1日16时许二人来到大千世界旋转木马项目配电房里,对该项目电缆实施切割,盗得1米长的电缆线6根。盗窃得手后,丁某携带赃物从原路返还,蔡某继续踩点,结果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蔡某被抓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微信给丁某发定位,让丁某到定位地点汇合。公安机关在指定地点将丁某抓获。
【存在问题】
蔡某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让同案犯到指定地点汇合,是否属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否属于立功?
【平明解析】
我国关于立功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六十八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中,当然还有些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可见法纳刑辩的整理,特别好,还有表格。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句话说就是,举报他人,查证属实;提供线索,得以破案。能达到“重大立功”条件,需要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98年解释》第五条细化了立功的5种具体情形,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检举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010年意见》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规定了4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由上规定可以得知,司法解释在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细化过程中,对其内涵和外延有限缩的i倾向,要求协助抓捕的行为要对抓捕的结果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即协助行为导致抓捕到了犯罪嫌疑人。要判断协助行为对抓捕结果是否起到实质作用,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形式上是否创造了直接抓捕的条件。在协助抓捕的场合,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此时协助行为要起到实质作用,必须指明确定的犯罪对象、确定的时间、确定的地点,无须司法机关进行摸查或辨认,只要直接实施抓捕就好。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仅仅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事前得知的同案犯的手机号、藏匿地点等,还达不到直接抓捕的程度,则此时的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协助抓捕还需要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行为人的协助抓捕行为可有可无或者由谁实施都一样时,则要进行实质判断。
二是实质上是否达到了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效果。根据各司法解释,协助抓捕要抓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要求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因为协助行为所以得到抓捕结果。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到指定地点,但是同案犯未赴约,并脱逃,此时因没有抓获的结果,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例中,蔡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微信共享位置,将不知情的同案犯丁某约至公安指定的地点,丁某被抓获。该行为从形式上符合立功的要求,即有明确的同案犯、有具体的地点、约定了明确的时间,公安机关无须摸排,直接就抓捕了丁某。同时,该协助行为具有不可代替性,如果换成其他微信号或者其他电话号码,可能丁某就不会相信了,会打草惊蛇。该行为从实质上也符合了立功的要求,丁某被抓获了,丁某被抓获是因为蔡某的协助行为,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一般立功,因为本案对丁某和蔡某最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八个月,未达到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且本案也没有在全省或全国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确同案犯的具体身份、抓捕的具体地点、抓捕的具体时间等,使司法机关直接可以抓人,并且还要实际抓到人才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