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有人就耍小聪明,先下手为强,用各种办法将孩子从长期抚养者手中将孩子骗走、抢走。
用这种下作手段争夺孩子抚养权破坏了孩子的成长环境,摧残了孩子幼小的心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侵害了对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违反了公序良俗。法院往往会把孩子抚养权判给被抢一方。法院这样判对不对呢?从法理上来讲当然没问题。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没毛病。但是等执行的时候问题就显现出来了。但凡抢孩子的要么性格执拗,不听劝说;要么传宗接代思想严重,任谁也劝不动。要命有一条,要孩子没门。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法院也不惯他毛病,有相当一部分人直接被以拒执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说实在的,每当看到这种新闻,我的心里沉甸甸的,不由得想起我所经办的争夺抚养权的的离婚案。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所在的法院那时案子很少,法官也很少,法院大楼是个三层小楼,谁在下面吵吵全楼都能听见。有一天,我看见有一胡子拉碴的男人,情绪相当激动,在一楼喊,“我都起诉三次了,为什么不判决离婚?你们法院还能不能办点人事?”喊了一阵子见没人理他,就垂头丧气地走了。
了解案情的同事说,这个人姓王,挺可怜的,他是从河北农村来的大学生,还是个工程师呢。他经人介绍认识了他老婆,婚前因了解的太少,草草结了婚,这个女的智力有问题,经常抱着孩子,孩子就突然掉到了地上,男人为了离婚,把孩子送回老家了,他老婆坚决不同意离婚,非要离婚的话要求男方必须将孩子送回来。法院也责令男方先把孩子送回来“恢复原状”,但男方很执拗,怕孩子遭罪,坚决不送,所以屡次判不离,他上诉也维持原判。
等老王第六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我已被分到民庭办理婚姻家事案件,这个案子正好也分到我的手里。好烦人啊,怎么分到我手里了,正在想呢,老王到我办公室里来了,我给他倒了一杯水,招呼他坐下。他明显很激动,“法官你怎么知道我名字?”我朝他笑了笑,说:“你这么出名,*访上**专业户,大名鼎鼎,如雷贯耳,我怎么会不知道?”他也不好意思地笑了。
他看我很和善,也向我敞开了心扉,向我诉说了他这七八年来的心路历程,各种的不易,听他说了很久,期间给他续了好几次水。最后,他由衷地说,“法官,你是个好人,从没有人这么平等地对待我,我相信你会公正地做出判决。”
我严肃地和他说,“老王,想听实话吗?”他点了点头。“首先,你把孩子抢走,让你老婆见不到孩子,有错在先,怨不得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你的案子很特殊,我说了不算,肯定要向审委会汇报。”我明白,只要孩子判给我,我不要他的抚养费,其他的不管怎么判我都没意见”。说完,老王就信赖地看了我一眼,转身走了。
开完庭后我向审委会汇报了案情,我们合议庭的意见是: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周探视婚生女两次,原告予以配合。有一个审委会委员认为这样判不妥,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谁先抢了孩子谁就拥有了抚养权,这不是纵容败坏社会风气吗?
我据理力争。首先,原被告离婚已达六次,时间跨度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不能因为原告抢孩子有错在先就判决不准离婚。二、女方确实不适合抚养孩子,一是身体有问题,二是女方收入低,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判决没让女方负担孩子抚养费。三、虽然原告抢走了孩子,剥夺了女方对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判决每周探视两次,探视权弥补了女方失去抚养权的遗憾。四、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孩子才三岁,还不懂事,现在孩子都十一岁了,懂事了,孩子和原告及其爷爷奶奶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个时候强行判给女方,对孩子成长不利。五、判决是为了执行,如果判决书将来不具有执行力,那和废纸有什么区别?各位委员,你们认为判决孩子由女方抚养,将来能执行得了吗?最后大家统一思想,支持了合议庭的意见。
宣判那天,老王忐忑不安地领着孩子来了,这令我非常吃惊,同时也令我非常感动。我没急于宣判,而是先让孩子和她母亲见了一面。娘俩见面的间隙,老王真诚地和我说:“法官,我也想明白了,我不为难你,孩子这些年没见到她妈,心里也不好受。这次把孩子领来见见她妈,对她成长也有利。”我说,“老王,谢谢你支持我的工作。”
一会儿,娘俩出来了,脸上都挂着泪花。等被告平复了心情以后,就宣读了判决结果。老王当场像个孩子似的嚎啕大哭,哭了好久好久。案子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这是我办理的第一个抢孩子的离婚案,以后办理这种案子我都是按照孩子在谁手里就把孩子判给谁的原则判的,同时充分保障被抢一方的探视权,在孩子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都是照顾被抢一方。这种类型的案子当事人一般没有上诉的,即便有也是维持原判。令人高兴的是,在我们院绝对是做到了同案同判,此类案件执行的时候没有“执行孩子”的现象。
我为什么坚持离婚时孩子在谁手里就把孩子判给谁呢?就是考虑到将来判决书的可执行性。我判上述离婚案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人身权不能执行,我认为离婚时抢孩子总比双方都不要孩子好,毕竟抢这个孩子是为了抚养,而不是拐卖,是好事,说明大家都是爱这个孩子的,将来不管这个孩子判给谁,谁都能做到让孩子衣食无忧,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很好的条件。因此,没有必要判决前非得“恢复原状”。
现在,我为自己以前的判决找到法律支撑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条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了不能对子女人身进行强制执行。那上述强行将子女抚养权判归被抢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就会出现执行子女人身的情形。因不能执行人身,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只好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了。
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好吗?对此,我不敢苟同。我还是坚持我的理念,即离婚要保障孩子权益最大化,被执行人因拒执罪被判刑后孩子考公、参军都会因政审原因而失去难得的机会,孩子权益反而做到了最小化。
为实现孩子权益最大化,我坚持认为离婚时孩子在谁手里判给谁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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