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实施后的影响)

裁判要旨

在国家赔偿法背景下,当事人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修订施行后,则将此类情形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一,女,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二,男,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潘某一、丁某、潘某二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浙0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潘某一、丁某、潘某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靖江街道办事处对潘某一、丁某、潘某二作出赔偿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初84号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终931号判决,针对潘某一、丁某、潘某二户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拆除事项,决定赔偿损失如下:一、对靖江街道靖港村山前2组23户的住房375.03平方米、附房221.12平方米赔偿538279.77元;装修补偿187515元;搬家费1500元,太阳能热水器和水空调估价2000元,设施迁移补偿4132元,其他(附房装修、其他装修、房前屋后、其他项目)赔偿103472.65元,以上六项合计836899.42元。二、因街道办已为潘某一户提供临时过渡房,故不再计算过渡费。三、潘某一户现可安置人数为3人,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原则安置在靖美华庭区块,安置房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1270元,成本价暂定为3500元。地下划线车位和储藏室各一,按2万元计。四、潘某一户进行高层安置,一次性给予主房面积或目前可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补助费,计37503元。高层安置奖励20000元。原被拆除房屋真装修奖20000元。综上,潘某一、丁某、潘某二共可领取914402.42元,扣除安置房购房预付款228600元及过渡期间(暂计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街道办代付代缴水电费11388.5元,潘某一户可领取674413.92元。可领取款项自2017年4月29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该赔偿决定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3月22日,潘某一、丁某、潘某二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靖江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靖江街道办事处2020年2月22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杭萧政复[2020]6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潘某一、丁某、潘某二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靖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某一、丁某、潘某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潘某一、丁某、潘某二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三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萧政复[2020]69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复议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法定的救济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因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属于该法“刑事赔偿”一章的条文,其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赔偿所作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此类情况,而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一章中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其办理期限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其余诉讼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一、丁某、潘某二的诉讼请求。

潘某一、丁某、潘某二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申请复议的案件中“赔偿义务人”错误,但被上诉人的《杭萧政复(2020)6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没有对此错误的“赔偿义务人”作出审查和作出处置意见。属于复议违反事实和没有履行《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直接作出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未审查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中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2020)浙01行初146号、被上诉人的《杭萧政复(2020)6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中的《复议请求书》全部内容。撤销本案一审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是国家赔偿义务人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出具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27日,答辩人作出杭萧政复〔2020)第6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寄送上诉人,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的救济途径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对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情况,明确规定法定的救济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属于对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当理解;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国家赔偿义务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一、丁某、潘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柏超

审判员 马良骥

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若莎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