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烈日炎炎工作中暑,可以认定职业病及工伤吗?
【结论综述】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职业性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职业性中暑”,需满足《职业性中暑的诊断》国家标准,根据高温作业人员的工作环境及体温升高、肌痉挛或晕厥等临床表现等综合判断,并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类似疾病。
常见发生中暑的作业包括高温、强辐射作业、高湿作业、夏季露天或高强度作业等。如员工在一般舒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强度下,工作时出现中暑,但并非上述高温作业或高温天气作业导致的,而因自身体质、疾病等原因导致,很难被认定“职业性中暑”。此外,如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司法裁判】
案例一:重庆江达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677号】
一审法院查明,李光灿是江达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熔炼工作。2016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李光灿在熔炼车间作业时,忽然晕倒,全身高热,随即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经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得症中暑(混合型)。2017年4月10日李光灿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8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了李光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8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光灿同志于2017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江达公司收到认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江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李光灿是江达公司的员工,从事熔炼工作。2016年8月12日李光灿在熔炼车间作业时,忽然晕倒,全身高热,经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得症中暑(混合型)。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结果,认为李光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苏州市明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247号】
经审理查明:张彦林系公司操作工,从事锯板工作。2015年8月2日,张彦林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后在下班回家途中晕倒,被送往医院急救。同年10月15日,张彦林经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重症中暑(热射病),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经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均鉴定为职业病重症中暑(热射病),认定其属职业病,故原审第三人病发系职业病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省级职业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班时间发病,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亲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翻推**上述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傅多胜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钢集团力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再审复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申40号】
傅多胜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导致中暑,经医院诊断有明显的中暑后遗症。因第三人耽误治疗,后导致其他疾病的发生,应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2010】01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因职业病而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必要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体检报告证实傅多胜患有糖尿病多年,其在工作时间内感身体不适,后经送医院诊断确诊为糖尿病非酮症高渗综合症、缺血性脑梗脑病等症,该病并非因中暑所致疾病。傅多胜认为其患有职业病,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裁定如下:驳回傅多胜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亲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性中暑的诊断(GBZ41—2019)》(国卫通〔2019〕5号)
A.1 常见发生中暑的作业包括高温、强辐射作业,如冶炼、炉窑等;高温、高湿作业,如印染、缫丝、深矿井作业;夏季露天作业,如夏天的建筑、施工、农田劳动、环卫等室外作业;夏季高强度作业,如体育竞赛和军事训练等。
A.2 诊断职业性中暑,应了解患者作业场所的气象条件,如气温、气湿和(或)热辐射强度。夏天露天作业场所以测定气温为主。高温作业场所指工作场所有生产性热源,其散热量大于 23 W/(m3· h)或84 KJ/( m3· h)的车间;或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工作场所的气温高于室外 2 ℃或 2 ℃以上的作业(包括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30 ℃地区的露天作业,不含矿井下作业)。相对湿度在 80 %以上为高气湿。热辐射主要指红外线及一部分可见光而言。太阳辐射及生产环境中的各种热炉、开放性火焰、融化的金属等热源均能放出大量的辐射热。
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第十八条: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一中,该员工从事熔炼工作,夏季在熔炼车间作业时,忽然晕倒,全身高热,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得症中暑(混合型),当地人社局作出对其认定为工伤。案例二中,该员工从事锯板工作,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在下班回家途中晕倒,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均鉴定为职业病重症中暑(热射病),最终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中,该员工表示因工作导致中暑,经医院诊断有明显的中暑后遗症,因公司耽误治疗,后导致其他疾病的发生。但法院根据体检报告证实其患有糖尿病多年,确诊为糖尿病非酮症高渗综合症、缺血性脑梗脑病等症,该病并非因中暑所致疾病,驳回了其要求认定工伤的再审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属于医学专业判断,需依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无论是法院、人社局还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均无法认定职业病和工伤。
因此,员工如工作时因高温作业或高温天气作业引发中暑,应及时就医并申请职业病诊断,避免延误。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由省级卫生部门认定及公布,当事人可向当地卫健委咨询有诊断资格的机构名单。如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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