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第十一条 一系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免责条款
发生车险事故后,末及时报案并离开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条款,那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标准如何界定, 法院对类似案例会如何判决,请看裁判文书案网:(2021)鲁17民终3568号。
2020年11月28日1时许,朱某某之子朱XX驾驶鲁R7××××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失误撞倒电线杆,电线杆歪倒后挂倒树木,砸到房屋,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电缆器材、电线、树木、房屋损坏。
朱某某之子于同日5时34分许进行报警,因朱XX未及时报警,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朱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朱XX当时离开现场去卫生室治疗后又报的警,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
朱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为鲁R7××××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中心支公司处进行投保,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平安XX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第一部分为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在电子保单落款处投保人签章处显示为朱某某的电子签名。
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单签名与电子保单落款处的签名显示均为朱某某三字的同一电子签名。朱某某为证明车辆损失价格,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评估,结论损失价格评估为24075元,朱某某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
平安XX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供人脸识别时照片一份,证实投保时为一年轻男子 ,车辆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不能排除其喝酒的可能性, 朱某某认可照片是其子朱XX,但不能证明其在现场是否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电子签名,平安XX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既没有让其在任何手续上进行电子签名,也没有交付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责事项做出明确提示。

事故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平安XX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平安XX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属于免责条款,平安XX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一条规定, 平安XX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某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故平安XX中心支公司对于朱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
朱某某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进行的支出,为必要的合法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朱某某的车辆经评估单位评估损失价值24075元,鲁R7××××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4075元+2500元=26575元。依照相关之规定,判决:
平安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车辆损失费24075元、评估费2500元。
平安XX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肇事司机事故发生不报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平安XX中心支公司拒赔有事实根据,也有合同依据。二,朱某某违背诚信,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其一,肇事司机是朱某某的儿子朱XX,在深夜凌晨1点多发生事故而不报警本身就不正常,涉嫌酒后驾车,就是在逃避追究。其二,朱某某在庭审中说投保时是其到郓城交警队附近的保险公司现场投保,连是否是他交纳的保费都记不清楚。而事实是网上电子投保,根本不是柜台办理,平安XX中心支公司在郓城也没有办事机构,不可能存在郓城交警队附近投保。
平安XX中心支公司在庭后举出投保照片时,朱某某又说是他的儿子朱XX。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朱某某讲假话、做伪证,一审法院明知朱某某说谎竟然置事实于不顾!平安XX中心支公司也要求追究朱某某做伪证责任,一审法院无动于衷,电子投保不同于柜台投保,要交付保单和条款,是投保人在网屏上阅读内容,然后网上签名投保,程序完成后投保人打印保单和条款。如果是朱XX网上投保即是他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代替其父签名,如果不是朱XX代签应该还有他人代签。这本身就是欺诈!
一审判决竟然以此认定平安XX中心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请二审法院改判,并追究朱某某及其儿子朱XX的民事责任、妨害民事诉讼责任、刑事责任!

质疑欺诈
朱某某辩称:首先,单方事故中,驾驶员生命健康受到危险时相较于拨打电话报警及报险,孰轻孰重,不言而喻,事故发生距离报警时间仅有三、四个小时,况且肇事现场及事故车辆均在,驾驶员治疗之后随即拨打了报警和保险电话,所以并不存在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的重大故意或过失行为,且相关法律或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及时通知”应遵循的时间界限,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平安XX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朱某某及肇事司机具有重大故意或过失,因此其以“肇事司机离开现场不报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朱某某已经对驾驶员短暂离开现场并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原因做了合理说明,平安XX中心支公司对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的辩解,属于其主观臆测,并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该主观臆测不能成立。
第三、郓城县交警队南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的经办点,但与平安XX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有联系,朱某某并不知晓,但朱某某确确实实是在该经办点工作人员指点下办理的涉案车辆投保事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平安XX中心支公司认为朱XX涉嫌酒后驾车,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平安XX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完善、不充分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 因此,平安XX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的合同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石性条款,并应当以此为依据享受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理由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履行了“报险”的义务,朱某某车辆的损失亦已经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平安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平安公司败诉的原因很清楚,主要是举证不能,既不能对是否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也不能对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进行举证。不冤。

你不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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