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做出撤回起诉决定书,以马树山“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撤回对75岁的退休干部马树山的起诉。因为迁西县检察院认为马树山“不存在犯罪事实”,就是说马树山向有关组织邮寄举报材料的行为不是犯罪!一句话:迁西县检察院捕错了!
二,从程序上看,检察院撤回起诉只是程序上终止了追究马树山的刑事责任,还不是最终结论,理论上讲,检察院还可能以新的犯罪事实起诉。但现在检察院认为马树山“不存在犯罪事实” ,肯定不会再追诉,检察院就要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不起诉叫法定不起诉,也叫绝对不起诉,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马树山不存在犯罪事实,当然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
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马树山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迁西县检察院在作出法定不起诉后,主动赔偿。

五,刑事拘留后又被逮捕的,谁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就是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错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反而一错再错,检察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公安机关错误拘留的时间也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果迁西县人民法院宣告马树山无罪,检察院就妥妥地办了错案,面子上过意不去,所以,在迁西县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前,迁西县检察院先把案件撤回起诉,自我纠错,好看一点。迁西县人民法院也做个顺水人情,准许检察院撤诉。如果法院不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直接判决马树山无罪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法院、检察院关系就搞僵了。

七,赔偿多少天的损失?按什么标准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就是说,马树山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那一天,到迁西县人民法院对马树山取保候审的那一天,这段被关押的时间有一天算一天。然后看迁西县2023年度城镇职工每日平均工资是多少,与被关押的天数相乘后所得数额,就是马树山获得的赔偿数额。
八,检察院要不要向马树山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检察院对马树山的错误逮捕行为已经造成75岁老人的精神损害,所以,迁西县检察院肯定要向马树山赔礼道歉。

九,是否要支付精神抚慰金?要看“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规定,马树山只被关押24天左右,没有受到其他损伤,名誉也未受到严重损害,马树山估计也不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吧。

十,办了错案,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承办人会赔钱吗?会受处分吗?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见公安机关有关承办人可能会追偿部分费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规定:“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其中:(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六)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本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作出错误决定,在全网造成恶劣影响。

3,怎么追究,责任人是谁?《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检察官共同承担司法责任。主办检察官对其职责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司法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4,如果承办检察官是听众领导指示呢?由谁负责?《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检察长(副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的决定承担司法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要求检察官复核,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司法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错案追究是要分清承办检察人员与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责任了。本案中承办检察官是自己决定逮捕、起诉,还是执行领导的指令,那就要看马树山案件的联合调查结果了。请大家拭目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