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款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大家通常都会以“白纸黑字”的形式约定有关于借款的相关事项。

但如果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要按照借款利息加收罚息”的条款,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呢?这一条款,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高明法院就审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在案件中,借款人与银行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要按照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的条款,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后,银行将借款人诉至法院。法院是否会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呢?
案情回顾
2012年12月28日,黄某、麦某、胡某等六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下面简称“高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款贷**联保协议书》,其中的第一、二条约定,黄某等人成立联保小组,由胡某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
按照约定,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高明邮政银行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款贷**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款贷**,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10日时,黄某向高明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且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出现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况,高明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款贷**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高明邮政银行发放*款贷**后,黄某未依约还款,高明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
高明邮政银行一纸诉状将黄某等六人告上了法庭,要求黄某清偿*款贷**本金19316.64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1602.44元,本息暂合计:20919.08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利息)。

那么,
我国法律对此又有何约定,
对于合同效力以及罚息的约定,
法院会做出何种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法院判决
高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某等六人签订的《小额*款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被告黄某拖欠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19316.64元及利息1602.44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20919.08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明邮政银行诉请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年利率15.3%+15.3%*30%)标准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高明法院支持了高明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

明法君解说
本案系 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款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便真实有效。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要按照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 ,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高明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选择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方式,法律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亦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图文|高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