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H在A建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的B安装施工分包工程中从事安装工工作。A公司没有为小H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9月6日,小H在工作中,被电钻转杆绞伤了左手的手指,当天就前往了C医院住院治疗了,直到2019年9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手手掌指关节脱位;左手掌指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10月25日,小H再次住院治疗,直到2019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小H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将医院起诉到了法院,2019年12月16日经法院组织调解,与C医院达成了赔偿意见,由C医院一次行赔偿小H医疗费等合计7.5万元。

2020年7月,某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H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H构成八级伤残。小H要求A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付,但是A公司认为小H的受伤程度与C医院治疗过失也是有关联的,故拒绝小H的工伤赔付,小H提起了劳动仲裁,2020年11月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1740元。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C医院医疗过失在小H工伤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4月D司法鉴定所出函认为,若需确定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瑕疵,以及治疗瑕疵参与度,应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未受理鉴定申请。2021年5月,A公司再次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小H2019年9月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6月,E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本机构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对治疗期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治疗瑕疵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是否需要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呢?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小H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被依法认定为工伤,A公司认为在工伤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存在错误,工伤赔偿时应当扣减医疗机构赔偿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小H伤残等级的加重。此案审理过程中提起的两次司法鉴定,均未能得出参与度等相关结论;A公司在收到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后,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或者重新鉴定,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表现;小H接受两次手术治疗并非是自己的过错造成,在治疗过程中身心也受到了伤害,所以从保护劳动者、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事实,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需要向小H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就医,在就医过程中确实有可能存在医疗机构失误加重劳动者病情的情况,是否可以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的双赔?是否需要在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扣除医疗损害的部分?需要在有条件通过鉴定确定医疗损害参与度的情况下,酌情予以扣除,尤其是伤残等级所影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在无法分辨参与度时,应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