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挪用村集体资金为亲属揽储该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李某的妻子钱某在蒙阴县某银行支行干信贷员,以揽储的存款额核定报酬。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李某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该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保管村集体资金的个人帐户取款后,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通过活期存款和定期存单的形式,作为钱某的银行揽储额,先后六次挪用集体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李某不属于挪用资金,揽储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钱某的身份不仅系李某的妻子,更是村委会聘任的信贷员,李某将集体的钱放在村聘任的信贷员名下,将集体资金打成存单在银行里没有发生变化,该村集体的资金未失去控制,不属于挪用行为;

李某将村集体资金存入银行,为钱某揽储的行为,只是为其完成任务,并无营利目的,其后又将该钱及利息均存入村集体账目,村集体资金进账远远超过原有数额,客观上无营利的结果,且二人的行为并未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承办检察官认为:
李某的行为系利用职权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
1、集体资金有专用账户保管,有会计和出纳保管集体资金;
2、将集体资金作为钱某的揽储额未经集体研究;
3、李某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未向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这是集体资金,这说明集体资金能否作为揽储使用其有决定权,无论是打成存单还是转存账号,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即便最终结果是入村集体账目并用于集体支出,不影响挪用的成立;
4、从结果上看集体资金没有受到损失,只能说明危害小,并不代表集体资金未失去控制;
5、李某没有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架空了会计出纳,挪用集体资金揽储。
综上,李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揽储系“进行营利活动”。
1、根据钱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合同,钱某作为信贷员,与信用社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钱某的报酬与存款额成正比;
2、从钱某获得的报酬所计算的存款额中,有李某挪用的集体资金,表明钱某能从包含集体资金的存款额中得到直接的经济利益;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故李某挪用村集体资金帮助钱某完成储蓄任务,随之给钱某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是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警示教育

纵观本案,给我们以警示:作为一名村干部,切莫利用权力之“便”谋亲情之“利”,要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严守法律底线,将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造福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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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