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31日,甲与乙、丙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在新三板挂牌为目的,签订《股权认购书》,以每股1元的认购价格,由甲认购100000元。《股份认购书》第6条约定“如本协议生效满12个月丙公司无法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股东乙方保证按原价格全额回购甲的股份。”2016年7月30日,甲按照《股份认购书》约定履行了出资认购义务。2017年1月,丙公司的发起人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甲和乙均系丙公司发起人。2017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丙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发营业执照,甲、乙均系股东。后因丙公司未取得新三板挂牌资格,甲要求乙、丙公司履行《股份认购书》约定的回购义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甲与乙、丙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书》中并未约定由丙公司回购甲的股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维护。《股份认购书》中约定“如本协议生效满12个月丙公司无法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股东乙方保证按原价格全额回购甲的股份。”乙在《股份认购书》签字同意,故该约定对乙有约束力。甲和乙均系丙公司股东,乙回购甲的股份,系股份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由于在《股份认购书》生效满12个月,丙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故乙应该履行出资受让甲股份的义务,对甲主张由乙支付股份转让款购买甲在丙公司所持股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股份认购书》未约定丙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对甲主张丙公司购买其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未挂牌上市,发起人请求其他发起人回购自己所持公司的股份,系请求其履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股份转让约定义务,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北京律师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法律问题,可以关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