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梁某2、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以下简称“梁某2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梁某2一家未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102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因为系争房屋老旧破小且周围地区社会环境复杂,故只得将系争房屋出租,利用租金在外租房居住。
多年来是承租人梁某2一家在征收前唯一使用并管理系争房屋。
二、侯某妹、梁F在1994年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已不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且侯某妹、梁F在1994年之前是住在系争房屋北面的违章建筑里,1994年之后就搬到新分的福利分房里。
故侯某妹、梁F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口。
三、梁某全从1996年开始就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其配偶名下有可供居住的产权房,无保障居住的需求。
被上诉人梁某全、梁某颖、侯某妹、梁F(以下简称“梁某全方”)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一家并不属于居住困难的特殊情形,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二、违章建筑与系争房屋的本体是一个整体,住在哪个部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安排,不是住在违章建筑部位的人就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
三、一审法院酌情分给侯某妹、梁F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4,000元,远低于同住人的份额,且梁某全与梁某2本应享有同等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已多判给梁某2近130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充分考虑了梁某2的家庭因素。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一征所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梁某全、梁某颖、侯某妹、梁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梁某2方向梁某全方支付征收补偿款4,872,15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高(2005年去世)与纪某珍(2000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梁某全、梁某亮、案外人梁某1、梁某2。
梁某颖系梁某全与安P之女。
梁某亮、侯某妹系夫妻,梁F系二人之子。
梁某2、史某系夫妻,梁Y、梁某3系二人之子。
史某系史某扣、杨某芳之女。
系争房屋系置换取得,原由梁某高、纪某珍及四个子女共同居住,租赁户名为梁某高。
梁某高去世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于2008年变更为梁某2。
梁某全户籍于1990年6月1日自上海市监狱迁回系争房屋,之前户籍亦在系争房屋。
梁某颖户籍于2001年自陕西省西安市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05年8月3日迁出至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又于2008年3月3日迁回系争房屋。
梁F户籍于1988年2月1日自普善路XXX号迁入。
侯某妹户籍于1988年2月1日自普善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95年5月15日迁出至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又于1996年5月24日迁回系争房屋。
史某户籍于1997年6月17日自中华新路XXX弄XXX号102室迁入(无迁移变入)。
梁某2户籍于2004年11月1日自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梁某3户籍于2008年3月28日自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梁Y户籍于2009年6月17日自襄阳南路XXX号四层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1月31日迁出至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又于2013年8月11日迁回系争房屋。
史某扣、杨某芳户籍均于2010年12月31日自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征收前,各方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由梁某2对外出租。
2017年9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梁某2(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2.41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443,639.92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2,368,895.37元(按80%计入)、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价格补贴710,668.62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12,733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501,832.8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12,41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2,053,473.98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72,648.87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958,196元。
梁某2户协议外额外增加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梁某全、梁某2均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侯某妹、梁F在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
梁某颖、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在户籍迁入后未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再查,1981年9月1日,杨某芳、史某扣、史某等8人原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大邢家宅XXX号私房*迁拆**。
杨某芳、史某扣、史某等6人分得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25.2平方米,承租人为杨某芳。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登记至梁某亮一人名下。
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逸仙路房屋为上钢一厂增配,房屋受配人为梁某亮、侯某妹、梁F,使用面积14.3平方米+厅6平方米,调配原因处注明“购买本厂商品房,户口迁上述三人”,批准时间为1995年。
梁某全配偶安P名下现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3103(1,2)(F)室产权房一套。
梁某亮、梁F名下共有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
一审法院审理中,梁某全、梁某2一致确认1997年梁某2结婚并搬至梁某全家中居住。
梁某全陈述,后因家庭矛盾,梁某全为梁某2在外购房,梁某2于2000年私自出售后又购买过一套别墅及襄阳路房屋,后均出售。
梁某2陈述,梁某2方名下现在无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梁某颖、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梁某全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享受福利分房,应当予以安置。
侯某妹、梁F虽曾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居住困难,考虑到其户籍迁入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梁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在征收前实际管理系争房屋,应当多分。
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梁某全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2,000,000元,侯某妹、梁F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814,000元,梁某2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296,196元。
侯某妹与梁F之间、梁某2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予以准许。
闸北一征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2、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全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二、梁某2、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妹、梁F征收补偿款814,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为梁Y的入伍通知书,证明梁Y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证据二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被上诉人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梁某全应当予以安置,侯某妹、梁F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符合征收政策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梁某全、侯某妹、梁F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得到安置,但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对于上诉人主张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因为系争房屋老旧破小且周围社会环境复杂等原因而未实际居住,其均是同住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梁某3系未成年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其父梁某2作为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史某扣、杨某芳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过,考虑到两人的户籍迁入、他处住房、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等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史某扣、杨某芳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予以认同。
史某与承租人梁某2系夫妻关系,考虑到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居住困难,且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若认定史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仅可适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梁Y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问题,若认定梁Y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梁某颖也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情况后,酌定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数额尚属合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2、史某、梁某3、梁Y、史某扣、杨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上海法院审判实践中认定的口径是征收公告颁布之前曾经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1年以上。
2、虽曾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居住困难,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面积较小一般指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或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的情形。
3、房屋承租人及房屋实际居住人在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当中,一般可以主张多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