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报告出具后新提交证据,能否进行补充鉴定?

在出具报告之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质证资料修改了鉴定报告,作为报告瑕疵修改或补充,是否算鉴定人工作不够严谨完善?

关键词:鉴定意见 证据

首先关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就谈到了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的几种情形:(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发现鉴定的范围或事项不够准确,或对鉴定的方法原理提出新的要求,因为鉴定人和法院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鉴定人当然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鉴定。(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供新证据的主体是委托人即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直接将新证据交给鉴定人是毫无作用的,必须将证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经质证后才能够提交给鉴定人。(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

以上就是法定的可以补充鉴定的4种条件。对于补充的鉴定意见,其与原来的鉴定意见共同组成正式的鉴定意见。在这一点上,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就是完全不同的,一旦重新鉴定,原来的鉴定意见就立即作废,而补充鉴定作为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与原委托鉴定一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规定在《造价鉴定规范》第5.12.2条:“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并注明应采用的鉴定意见。”

因此,回到问题本身,人民法院补充质证后的证据材料后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并不能认为是鉴定人工作不够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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