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超出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未作规定。各地司法实践操作不一,部分法院认为超出部分仍由单位承担,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超出部分单位不予承担。故,对此争议,只能看各位仁君所处地域了。
以下是江苏省的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亦即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公司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受到工伤,其关于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员工无权要求公司承担。具体判例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董某、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本案中,因某某餐饮公司未为董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某某餐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查明事实,董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及徐州某某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涉案用药明细中,包括丙类药品、自费药品共计9078.23元,故二审法院将9078.23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蒋某某、董某、董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医药费461530元应当由某某餐饮公司全额承担依据不足。
综上,蒋某某、董某、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董某、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刘 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