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女方改孩子姓氏男方起诉 (离婚后一方可单独变更小孩姓名吗)

离婚后一方私自改孩子姓氏怎么办,离婚一方擅自改孩子名字

编者按

受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孩子出生后除少数入赘家庭或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约定随母亲姓氏的以外,其他基本上是随父亲的姓氏。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离婚案件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孩子的姓氏,也有一些父/母会在离婚后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平时常有人咨询:对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我能向法院起诉恢复吗?我能不再支付抚养费吗?我能不再探望孩子吗?......小编今天就来分享这一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 ,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批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 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例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3民终978号《民 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案已查明,许林与李建军的孩子出生后, 在孩子入园、入学预防接种疫苗,以及孩子进入幼儿园上学,均使用李荣涵名字。该事实证明,许林与李建军所生孩子的姓名,在孩子出生时,双方已确定孩子的姓名为李荣涵。虽然双方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为孩子进行登记,但不能否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已确定孩子的姓名为李荣涵这一事实。同时,许林与李建军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李建军也已与她人结婚,双方所生孩子亦在李建军处生活。现许林在没有经过李建军同意的情况下,在为其子办理户籍登记信息时,擅自将姓名变更为许荣涵,侵害了李建军对孩子的姓名权。故许林称孩子许荣涵的户籍信息是初次申报,不存在姓名变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监护的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因此未成年人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被告郑世慧在未经原告董贤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被告婚生女董雨桐的姓名改为金籽鑫,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郑世慧的行为属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慧将原、被告婚生女董雨桐的姓名变更为金籽鑫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郑世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将原、被告婚生女的姓名恢复为董雨桐

案例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本案中赵某、王某某的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孩子姓名为“赵某某”,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女儿姓名改为“赵某某”,虽然双方未将“赵某某”作为女儿姓名向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系父母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姓名。

现王某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王某某”,确实侵害了赵某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该行为确属不当,但鉴于婚生女儿以“王某某”为姓名进行户籍登记已达一年之久,并已使用该姓名就读小学,日常生活及学习均以“王某某”为姓名使用,再变更姓名并不利于其生活和学习。赵某要求恢复女儿原姓名“赵某某”,其出发点并非为了保护子女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558号《民 事裁定书》载:原告起诉称“离婚后,杨海燕一人带孩子生活,臧凯从未来看望过孩子。子女的姓氏是父母给的,但它不仅仅是一个符号,而是赋予了父母的义务和责任。现孩子随父姓,但却见不到父亲,长大后却不知道父亲是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臧凯已经再婚,也会有新的子女,更不会再有精力给孩子更多关怀。杨海燕认为孩子的姓氏是否改变,对其今后的生活有着很大的影响。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能有更多的社会、生活的空间。故诉至法院, 要求将杨海燕和臧凯的婚生女臧×的姓氏由父姓臧变更为母姓杨”。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本案中,臧×系未成年人,杨海燕申请变更臧×的姓氏,应经离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杨海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五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载:本院认为,薛桂荣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修改婚生子姓名和民族成分的行为无效”,因变更登记薛荐文的姓名及民族成分的主体系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行为,且该行为已完成。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薛桂荣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薛荐文姓名及民族成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薛桂荣的起诉。

:对于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小孩姓名的具体处理规定,因此,如上述案例中有请求法院确认擅自更改方侵权的,也有请求法院判决更改的,还有确认擅自更改行为无效的。法院有判决支持的,也有判决不支持的,还有判决驳回起诉的。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未经双方同意、仅凭一方的证据(甚至是虚*证假**据)就办理更名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请求撤销更名等行政行为获得法院支持的。

在民事诉讼暂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 上文的法律规定,最高院、公安部的回复,若其中一方单方面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 公安机关应当拒绝受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 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小编认为,对于 一直随单方面更名一方生活的小孩 ,在上幼儿园、小学一直使用变更后的姓名的,小编认为可以在听取八周岁以上孩子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考虑出发,再考虑是否有必要要求恢复。

结语

姓名权具有专属性,绝大多数与其血缘有着一定的关系,但也仅仅是一个符号而已,而且在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可以自主决定姓名权。无论孩子随哪一方姓都改变不了孩子是夫妻共同生养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抚养义务,更不会因为随哪一方姓就变成哪一方个人的小孩,所以,小编认为若真的爱孩子就应当从孩子的利益出发,一方没有必要擅自变更小孩的姓名;若真的有一方擅自变更了,那么另一方也应当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等利益出发考虑是否有恢复的必要,总之,一切从孩子的利益考虑,不要为了赌气,或为了所谓的传宗接代等理由而单方面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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