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没过户,*迁拆**应当从以下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证,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房屋是否已经发生权属变更登记以及房屋原卖家与征收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应当判定买卖双方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同时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合同的签订必须基于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基于双方公平自愿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可知,虽然房屋的购买人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实际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若由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更、设立、消灭或者转让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房屋的购买人由于征收行为的发生导致房屋物权的消灭而不能取得房屋的物权;房屋出卖人若与被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则该协议有效。同时,根据最高法作出的判例可知,应当认定房屋出卖人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等同于房屋购买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出卖人应当及时将房屋过户登记于房屋购买人名下,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在由于政府征收缘由导致房屋物权已经消灭,房屋的购买人可以向卖方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相应的房屋征收对价补偿款。若房屋出卖人还没领取补偿款,则房屋购买人可以请求确认自己享有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真实经典案情回顾:
秦某(买方)与孙某(卖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系争房产纳入*迁拆**范围,那么*迁拆**补偿款究竟归谁所有,看看该案中,法院的精彩判决。
关于*迁拆**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法院作如下论证:
秦某与孙某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秦宗孝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孙建国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书原件。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因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2014年被纳入政府*迁拆**改造范围,故双方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秦某虽然与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孙某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秦某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所购房屋物权已因*迁拆**而消灭,则秦宗孝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孙建国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孙某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即为其出卖给秦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孙某在已收取了购房款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将出卖房屋过户登记至秦某名下,现因政府*迁拆**政策的原因而致涉案房屋物权消灭,在此情况下,秦某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迁拆**补偿款,现因孙某亦尚未实际领取*迁拆**补偿款,则秦某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孙某所出卖给秦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迁拆**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支持。
秦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迁拆**补偿款项系按照上述*迁拆**协议中孙某所享有的合同权益作为依据,故本案*迁拆**协议所指向的有证部分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等的*迁拆**补偿费用,理应由秦某享有,孙某因已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本案虽然买受人最终胜诉,但是,对于房屋买卖,无论买卖双方是什么关系,切记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一旦遇到类似于*迁拆**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另外,对于卖方本身的债务问题,也可能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