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彭绪兰与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8)渝0102民初10154号】
◇ 裁判要旨:根据市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 相关资料: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
三、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
☞ 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
三、“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市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之规定,“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0154号
原告:彭绪兰,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四十二区翻身路87号六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08748R。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利,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绪兰与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6392.01元(诉讼中变更为183236.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7年11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涪陵区金科天籁城小7幢内做清洁工作期间,在7幢10楼水池边洗拖把时,因地面湿滑,右足踏空,右膝部不慎撞击到墙面,造成受伤。经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创伤性滑膜炎;2、右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渝涪陵劳初鉴字(2018)768号】,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无果,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故我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彭绪兰与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彭绪兰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工资总额为1700元/月。2017年11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彭绪兰受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涪陵天籁城从事清洁工作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彭绪兰于2017年11月21日被送往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8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右膝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适当行双下肢肌力及右膝功能锻炼,减少疲劳活动,注意防寒保暖。住院期间,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彭绪兰10天。原告彭绪兰共计花费医疗费8730.01元,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8年9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彭绪兰所受伤为工伤,由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10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彭绪兰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彭绪兰支付了鉴定费用4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彭绪兰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76392.01元,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彭绪兰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同年5月17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彭绪兰出具不参加单位购社保的书面申请,载明“本人因其它个人原因(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保)自愿放弃重庆欧百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费用补贴在工资里面。本人亦愿意放弃因不购买社保而向公司主张的一切权利。”2017年11月前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1700元/月向原告彭绪兰发放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涪劳人仲不字(2018)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涪陵劳初鉴字(2018)7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2019)渝0119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3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参加单位购社保的书面申请、银行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彭绪兰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彭绪兰应当享受工伤十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彭绪兰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彭绪兰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彭绪兰本人申请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出具了申请一份,但该份申请载明原告彭绪兰放弃重庆欧百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未放弃要求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份申请与本案并未关联,对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彭绪兰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逐一进行评述: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彭绪兰发生工伤事故时已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彭绪兰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2个月计算。根据市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彭绪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根据重庆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彭绪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彭绪兰受伤前(2017年11月20日)的工资为1700元/月低于2017年度重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的60%,则原告彭绪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3663.6元/月(6106元/月×60%)计算,则应为25645.2元(3663.6元/月×7个月)。
4、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彭绪兰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认原告彭绪兰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则原告彭绪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200元。(1700元×6个月)
5、医疗费。原告彭绪兰共计花费医疗费8730.01元,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元。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垫付了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彭绪兰支付医疗费4730.01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46天,共计368元。
7、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彭绪兰10天,故本院对原告彭绪兰的护理费酌情认定3600元(36天×100元/天)。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彭绪兰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彭绪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工作亦未提交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领取6个月生活津贴366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彭绪兰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4、医疗费4730.01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400元,共计57455.21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绪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医疗费4730.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455.21元。
二、驳回原告彭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潇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