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从交付接收视角论应建立缓刑犯脱管、漏管期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的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分别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不同,社区矫正的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方式也不尽相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主要集中于异地裁判、邮寄交付、自行报到的缓刑犯上。 因缓刑犯不按时报到、或法律文书延迟交付、迟延收到或未收到,导致脱管、漏管, 使得未充分接受或未接受社区矫正的缓刑犯顺利进入社会,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社区矫正质量和效果无法保障,造成社会治安隐患,不利于社会安宁与和谐稳定。

如何解决因 不按时报到、或法律文书延迟交付、迟延收到或未收到导致缓刑犯脱管、漏管, 缓刑犯未被依法执行社区矫正或执行时间很短,却因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人民法院弥补“考验期”于法无据,社区矫正机构又必须在考验期届满之日解除矫正,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问题?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的,其脱管、漏管期间是否可以不计入执行考验期?是否可以弥补社区矫正未执行期间?根据“问题导向”的原则,追溯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是否可以从立法层面考虑建立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的,其脱管、漏管期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的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考验期限起算制度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犯交付接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

1.人民法院的职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告知,即人民法院应当对缓刑犯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对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的通知、送达、抄送,即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2.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缓刑犯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3.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

送达回执,即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核实、登记、接收、通知,即缓刑犯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缓刑犯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缓刑犯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人民法院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4.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

自行报到义务,即缓刑犯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三、缓刑犯在交付接收中存在的问题及脱管、漏管的原因

1、缓刑犯未报到或迟延报到。由于缓刑犯是自行报到,是否按时报到,主要依赖于其个人自觉性。与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负责移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相比,在安全性、可靠性、效率性上前者均不及后者。

2.人民法院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3.人民法院虽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但因邮递、代收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人民法院也未敦促回执,形成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法律文书送达的“肠梗阻”,造成”两边不知情,文书在路上”的状态。

4.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迟延交付。

5.人民法院未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造成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无从开展。

6.缓刑犯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未通知人民法院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7.总之,缓刑犯未在法定时限内自行报到、未被依法交付接收,极易造成缓刑犯脱管、漏管现象,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或不能足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不是从执行之日起算,未能执行矫正的期间不计入考验期于法无据。考验期满之日必须对缓刑犯解除矫正,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除非撤销缓刑或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建立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期间不计入考验期的制度

从立法层次上建立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其脱管、漏管期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的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脱管、漏管的情节轻重及具体原因,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弥补未执行社区矫正期间建议、撤销缓刑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如:脱管、漏管情节轻微或主要不是缓刑犯自身原因,由社区矫正机构给予其训诫、警告的同时,将缓刑犯的脱管、漏管的事由、天数,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在缓刑考验期,缓刑犯的脱管、漏管时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内予以确认,将脱管、漏管期间的社区矫正予以弥补,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如情节严重,缓刑犯违反刑法七十七条之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待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后,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在考验期满之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法律的力量在于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建立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期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的制度,一是有效防止将罪犯在缓刑期间脱管、漏管的期间也计入考验期限内,缓刑犯未被执行或未被充分执行社区矫正,却因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及早进入社会的现象,确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足期的矫正,提高教育矫正质效,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二是有效地敦促缓刑犯按时报到,自觉接受社区矫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忠实履职,协作配合,保障刑事判决的正确执行,促使缓刑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维护刑事执行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