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指派单位:天津市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玮
案情简介:受援人刘某、1987年生人、肢体残疾肆级、家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工人新村五段。2013年7月31日23时,穆某驾驶轿车沿天津市光荣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本溪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乘车人刘某沿光荣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穆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张某所骑电动车右侧后部,造成张某、刘某受伤。公安交通大队认定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症,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8月、2015年3月分别在*警武**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受援人自行支付医疗费180117.6元,购买管型行走小腿支具一个,花费3200元。受援人曾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穆某及案外人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下达判决后,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9月18日之前发生的各项损失。由于刘某要自行垫付医疗费,费用巨大,已无力继续承担。为此,经人介绍找到红桥区法援中心请求帮助。中心核实情况后,立即指派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玮做其代理人。
承办过程:刘玮律师接到指派后,对案情进行认真分析并向受援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刘律师在短时间内制作民事起诉状,向红桥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依据被告穆某与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确认案外人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穆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对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某,代理人认为,机动车运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要求其从业者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郑某在明知穆某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情形下仍将事故车辆租与穆某从事出租车运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应确认其应在穆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郑某将此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经核实并无不当,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聘用护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987.6元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其亲属护理费420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承办结果:最后法院支持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费,共计92689.52元;二、被告穆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51457.47元;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6828.61元,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律师运用精湛的法律知识,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有效阐述自己的代理意见,让弱势群体看到了法律援助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