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掉入石灰池烧伤致死 (幼儿园5岁男童跌入汤桶后烫伤)

麻章区太平镇一名3岁幼童不慎跌入邻居私设的石灰池内,烧伤面积达65%。为此,幼童的父亲陈某甲以石灰池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为由,将邻居陈氏父子诉上法庭。近日,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件,判令被告陈氏父子共同赔偿受害幼童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

案情—— 幼童跌入石灰池致重度烧伤

麻章区太平镇的陈氏父子为加建房屋,在房屋旁边堆砌约90公分高的沙堆,并在沙堆中间挖洞用于浸泡石灰。并未在石灰池旁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该石灰池与陈某甲的房屋相邻仅30米。2014年6月29日18时许,陈某甲的3岁儿子独自出门玩耍时,不慎掉入陈氏父子私设的石灰池内,被家人及时发现后救起送院急救。经诊断,受害幼童全身重度烧伤,面积达65%。经鉴定,受害幼童构成一项二级和一项五级伤残。事发后,由于后续治疗费用高昂,受害幼童父母多次与陈氏父子协商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遂向麻章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氏父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0万余元。

争议—— 幼童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否该担责

庭审中,受害幼童父母诉称,陈氏父子在私设石灰池时,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栏等设施,给邻居的出行造成安全隐患,其应依法承担受害幼童因烧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被告陈氏父子认为,事发时被告的亲属刚往石灰池倒入石灰,幼童突然出现,直接冲进石灰池,在场人员反应不及,并非如原告所说幼童是在旁边玩耍的时候掉进石灰池,认为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幼童的监护人在晚饭时间任由幼童独自到处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 烧伤幼童获赔22万余元

麻章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加建房屋挖池浸泡石灰,石灰池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被告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但其没有作任何警示及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幼童掉进石灰池内烧伤,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幼童父母放任幼童独自玩耍,脱离监护范围,致使幼童在玩耍时掉入石灰池内烧伤,其父母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幼童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麻章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氏父子共同赔偿受害幼童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释法——未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方应担责

3岁幼童出门玩耍掉进石灰池受伤,石灰池使用人应对管理石灰池未尽安全告知义务负民事责任,使用人对石灰池致人受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于存在一定危险的设施的使用人应负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未尽义务的,在法律上推定使用人有过错,应对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明知石灰池内的石灰发生的化学反应会产生高温,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但是他们没有作任何警示及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幼童跌入石灰池内被烧伤。故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幼童受伤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负责。3岁幼童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时刻注意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但却因疏于管理,监护不力造成幼童遭受此伤害,对此损失,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