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人过失致人重伤罪 (恶狗咬人主人刑事责任)

烈性犬伤人被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狗咬人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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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案例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祁阳县,住祁阳县。2017年9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彭扬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蒋某1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碧桂园大门内被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83.54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赔偿2500元。

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被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多处,后经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赔偿500元。

3、201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带起上述两条没套狗链的大狗(一条叫“雄霸”,一条叫“豹子”)到浯溪大桥北边桥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过桥下靠近祁阳县委*党**校一条小路时,两条狗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曾某1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亲属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接龙某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6日17时许,他带着他养的两条狗“雄霸”和“豹子”(分别为德国牧羊犬和卡斯罗)去浯溪一桥下面河边洗澡,18时多,他接了个电话,没有给狗带狗链就带着回碧桂园斗狗场,到了*党**校门口时,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将“雄霸”撞了一下,“雄霸”上前咬这名妇女,这名妇女用手挡那条狗,但被撞到了地上,“雄霸”上前咬这名妇女的头部,“豹子”也上前去咬这名妇女,他大声喊这两条狗,但这两条狗似乎咬红了眼,不听他的口令,继续在咬这名妇女,这时桥上的民工及路边群众拿砖头在打狗,他见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他心里感到害怕,怕要他负责,就悄悄地离开了现场。另他养的这两条狗曾经咬伤了三个妇女,2016年年底的一天将老山湾的一名妇女咬伤,赔偿了4000元左右,2017年3月将他妻子文某咬伤,2017年7月将黄双阳妻子唐某2咬伤,赔偿了500元钱,咬伤老山湾的妇女与唐某2时他不在场,这一次他认为他是完全可以将这两条狗咬人的行为制止的,所以未套狗链,但他未想到这两条狗这次咬红了眼,制止不了了。

3.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8日傍晚5、6时左右,他在县城原种场2组碧桂园园内路段被两条狼狗咬伤小腿,继而对着她的头部一顿乱咬,后被民工发现,将两条狗赶走。事后他儿子将他送到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被拒收,后到县疾控中心,也拒收,他儿子送他到市中心医院,花费了2万多元医药费,狗的主人胡某某只赔偿了2500元。她表示不再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即使要求赔偿损失,胡某某出赔偿不出来。

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许,他在碧桂园内摘玉米,准备走时被两条猛犬追赶到门口咬伤,两条狗被过路的群众驱赶走了,随后他丈夫送他到祁阳县新中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花费共2万余元医药费。狗的主人胡某某赔偿了500元。她表示不再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即使要求赔偿损失,胡某某出赔偿不出来。

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6时多,她骑电动车经过浯溪一桥下面路段时,发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旁边有两条狼狗在玩,中间正好有一条通道,她骑车准备从中间穿过去,这时一条大的狼狗从马路对面横过来撞在了她的电动车前轮上,她连车带人倒在地上,两条狗就扑上来咬她,咬了约十多分钟,她昏迷过去,醒来时旁边已围上来好多老百姓,后来她被救护车救走了。狗主人没有唆使狗来咬她,也没有制止狗咬她,她醒来时也没有发现狗主人在场。现她花费了近三十万元的医药费仍未治愈,狗主人分文未赔偿。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养狗的地方在祁阳县的碧桂园内,他2003年租下来,修了一栋一层平房,2016年上半年胡某某找到他说要搬到他这里住,他同意了,胡某某搬进来后就买回来两条黑*狼色**狗,分别取名“雄霸”、“豹子”,比他养的“卡斯罗”大很多,说要开家斗狗场,并增加了一些斗狗的设施,打了一块斗狗场的牌子,但一直没有开起来,就将狗关在屋里面,有时放出来玩玩,都是用绳子套住的,有时没有套。胡某某养的狗在2017年6、7月的时候将他妻子唐某2咬伤,2016年年底的一天将一名路人咬伤,这两次胡某某均作了赔偿,2017年8月26日晚上胡某某养的狗又咬伤人了。胡某某租他的场地没有付租金给他,咬伤人也没有能力足额赔偿。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6日晚上7时许,他在祁阳县县委*党**校附近看到一名妇女被两条猛犬(一条黑色,一条稍带点黄麻色)咬伤在地,他与桥上民工一起用砖头砸伤其中一条,然后两条狗被吓跑了,他先后拨打110和120报警。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的长孙胡某某近两年养了两条狗,先在盘龙市场租房养,近一年到原种场一场地喂养。他家里的狗是他孙子8月27或28日牵回来的,告诉他这两条狗咬伤人了,这条狗叫“雄霸”,经常咬人,放他在这喂养,另一条狗叫“豹子”,不太咬人,放另一地方去了。

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他的侄儿的朋友,案发前三个月胡某某带着一条黑*狼色**狗到他侄儿家来,9月2日下午,他了解到胡某某的一条狗关在邓某2家对面的新沙四井一个废弃过磅房内。

证人刘某、唐某3、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祁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2017年8月26日晚上19时40分,巡警大队接指挥中心电话称:皇兴花园门前有狗咬人。由于正在修路,他们只能绕道从沿江路转到学校附近,到达现场后,被咬的人已被救护车接走了,他们在现场未发现狗的踪迹,于是向指挥中心报告,请黎阳路派出所处理善后事宜。21时许,巡警大队民警王某又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发现狗的踪迹,要他们带枪协助黎阳路派出所将狗击毙,于是他们赶到现场,但未发现狗的踪迹。在22时许,群众反映在大润发超市附近发现一只大狼狗,可能是咬人的狗之一,于是他们与黎阳路派出所、*警武**中队、处突大队四家单位联合对狗进行追捕,一直追到栖霞路大园里碧桂园斗狗场,那只狼狗就从旁边的栅栏钻到狗场里去了,他们因无法确定里面的情况,即返回。

证人于某1、韩某、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知道狗咬伤人的事后,在22时许,他们在祁阳县陶铸广场,经大润发超市至,最后追着咬人的狗到了碧桂园狗场内。当时110巡警、派出所、*警武**都开车驱赶狗。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上,胡某某的朋友告诉他胡某某养的两条狗将人咬伤了,曾经这两条狗咬伤过几个人,其中一条黑色的*专狗**攻击人的头部,黄某1的老婆曾被这两条狗咬伤过。

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左右,他村的村民黄某2打了几个电话给他,称当晚曾某1在下班途中被狗咬伤了,要村里的领导协助公安机关一起处理好这事。他知道黄某1租了二队的地,办了一个“大圆里斗狗俱乐部”,黄某1妻子前段时间被斗狗场的狗咬伤过,曾某1就是被斗狗场的狗咬伤的。

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到受害人*嫂嫂**黄某2说,当时龙军从那里路过,听见有人在喊“狗咬到人了”,他以为是狗在咬这个喊话的人,就去看,发现是在咬一个女人,于是便从本村叫来几个人用木棒将狗赶走了,当时龙军把现场拍了照,再打110和120报警。

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左右,他在浯溪桥头引桥码头边,约30米处有人喊“救命”,他发现有个男的慌忙地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党**校方向走,他以为是抢劫,叫住那个男的不要走,那男的说下面狗在咬人,他听后,看到有两条狗在咬人,便急忙往回走,见有人在用石头打狗,他就在拍照,然后报警。后来陆陆续续来了大约五六个围观群众,在问伤者的情况,伤者神情清楚,坐在地上用手机拨打家人的电话,并说,当晚她在下班回家途中经原种场六队*党**校旁边路段时,遇到了一个20-30岁的男子带着两条狗,因路较窄,她骑的电动车碰到狗了,两人发生争执,遛狗者才放狗咬她。过了20分钟,120将伤者装走了,警察来到现场,他们协助警察寻找咬人的狗。

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胡某某以1300元在他这里购买了一条德国牧羊犬(烈性犬),几个月后以1800-2000元购买了一条卡斯罗(军犬血统)。

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上6时许,他开车将胡某某养的德牧狗装着,和胡某某一起送到胡某某爷爷家里去了,另一条狗,被胡某某送到大忠桥去了。他听胡某某说这两条狗咬了人。

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浯溪桥下散步时,见胡某某从浯溪桥下跑出来说“我的狗在那边咬人”,他与妻子陪胡某某到了案发地点,看到一辆120急救车,他们到的时候,受伤的人已经上了救护车离开了,胡某某要他一起找咬人的狗,他们没有找到,他就与妻子回来了。他知道胡某某有一个斗狗场,至于狗是否是胡某某的,他不知情。

证人邓某32017年9月19日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曾某1的儿子,他母亲现伤情很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处于半昏迷状态,三分之二的头皮被撕咬掉,双上肢、颈部、前胸等可见大小不一的创面,部分肌肉暴露,手指末端稍感麻木,右手腕活动稍受限,仍在治疗中。他母亲曾某1的伤是被两条狗咬伤所致。要求狗的主人赔偿他母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如不能赔偿希望法院从重判决。

5.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养狗场照片、本案咬伤人的两条狗的照片、伤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蒋某1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1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7.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疮疡整形外科出具的关于曾某1病情介绍、祁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被害人蒋某1、唐某2、曾某1就诊的证明P154-172,证明被害人曾某1的伤势仍在治疗中,蒋某1、唐某2已伤愈出院。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银行存款,不动产。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9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9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浯溪中路凯悦宾馆402房间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证人曾某2、受害人唐某2、曾某1、蒋某1的身份情况。

12.讯问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元元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钰婷

案例二: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史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某在河南省汉将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史某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某在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危险性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两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现史某已赔付被害人30.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某在河南省汉将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女,6周岁)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某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二、三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史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史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史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其所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筱

案例三:

*疆新**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一刑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一,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疆新**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吴某一、询问上诉人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吴某一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认识,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2009年2月10日,杨某一从阿拉尔市十团五连职工秦某一处转包该连“45农”地号45亩红枣园,后吴某一便在该枣园实际经营管理,为了看护枣园,吴某一先后饲养了两条狼狗,一条藏獒。被告人吴某一经营管理的枣园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属于连队公共交通道路,从2010年至2013年的4年间,被告人吴某一饲养的三条狗先后将九人咬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和余某某被狗咬伤,伤情较重,住院治疗;王某一等7人被狗咬伤,伤情较轻。经鉴定,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重),并患应激相关障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元、营养费6825元、误工费32942.91元、护理费29926.16元、交通费3883.50元、鉴定费6410元、住宿费420元,合计146685.92元。吴某一已向凡某某支付医疗费10200元。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经济损失1468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吴某一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民事侵权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上诉人养狗是看家护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动物追咬他人的行为并无现实危害性,无法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提并论;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2200元医疗费未扣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未得到应有赔偿;杨某一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疆新**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二审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7月1日,有群众报警称自己被10团5连大狼狗追咬,派出所民警经吴某一同意后,将追咬人的狼狗击毙;

2、自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书证实,秦某一于2007年3月30日承包十团五连“45农”地号104亩枣园,2009年2月10日将其中的45亩转包给杨某一。

3、户籍证明证实,吴某一生于1969年7月17日,案发时年满42周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资格,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例证实,凡某某、余某某被藏獒咬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单、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凡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王某二、郭某一证实,吴某一枣园门口的土路是通往连队47农南、47农北、46农及四个果园,共有十余家家承包户经过此路。

2、证人杨某一证实,2012年5月3日凡某某在枣园门外被挣脱铁链的藏獒咬到胳膊,后我和吴某一送凡某某到阿拉尔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0月,余某某在枣园门口被挣脱锁链的藏獒咬到腿上,其与吴某一带余某某一起到阿拉尔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并付给余某某3000元钱。王某一被吴某一所饲养的狗咬伤过;古某一、古某二证实,王某一被吴某一家的狗咬过,咬在大腿根,腿上有咬的牙印;秦某一证实,郭某二2011年8月在吴某一枣园门前的土路上被吴某一家的狼狗咬伤左腿,吴某一打电话让我送郭某二到阿拉尔疾病预防中心打针;陈某某证实,龙某某被吴某一家的狗咬过,吴某一给龙某某300元打狂犬疫苗;李某某证实,吴某二到卫生室看过左小腿,当时是被吴某一家的狗咬伤的,腿上破了一点皮,没流血;谷某某证实,胡某某打电话说过他被狗咬伤;彭某某、王某二证实,2012年11月,肖某某被吴某一家狗咬到小腿;罗某一、郑某一证实,杨某二于2013年10月在秦某一家门口,被吴某一家的狗到左脚腕并流血。

3、证人郑某二证实,2012年5月3日17时许,我接到凡某某电话称被狗咬,赶到吴某一家枣园门前,看到凡某某躺在树林带里,副连长郭某一、张某某均在场,凡某某的衣服、裤子都被扯烂,胳膊、腿上、背部、臀部在流血。我与吴某一将凡某某送往十团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到阿拉尔医院治疗。凡某某因感觉精神上有问题,我带凡某某到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温泉康复医院做治疗。

4、证人郭某一、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3日,连长吴某二给郭某一和张某某打电话称凡某某被吴某一家的狗咬,二人赶到吴某一枣园门口看到凡某某左胳膊和右腿在流血,胳膊和腿上有被狗咬的洞,吴某一、郑某二、秦某一将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秦某一证实,2012年5月,凡某某给郑某二打电话说在吴某一家门口被狗咬了,我和郑某二一同到吴某一家门口,看到凡某某坐在地上,左胳膊在流血,凡某某说是被吴某一家藏獒咬的。

6、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5月某天,吴某一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藏獒咬人了,要把藏獒关在我家的大铁笼子里,吴某一就将藏獒送到我家,关在铁笼子里。

7、证人陆某某、白某某证实,2012年5月某日18时许,陆某某听到有人喊救命,吴某一跑出院子后,把藏獒牵回来并拴好。吴某一养了三条狗,一条藏獒“赛虎”,两条狼狗“阿力”和“菩提”,“赛虎”和“菩提”一直拴在枣园里,“阿力”有时拴有时不拴。白某某证实被狗咬的女人胳膊在流血。

8、证人秦某二证实,2012年5月某日,我到吴某一家枣园闲聊时,看到藏獒挣脱锁链跑到园子外面,后见凡某某坐在地上,胳膊流血,吴某一和凡某某老公一起把凡某某送到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1、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3日17时,我走到吴某一果园时,藏獒咬住左胳膊,一条狗咬住左腿,另一条狗咬住右大腿,将我拖倒在地,吴某一和一个小工将藏獒拉开,我捡起棍子甩了两下,另外两条狗跑开了。我给前夫郑某二和副连长打电话,他们把我送到阿拉尔医院。一条藏獒和两条狼狗都是黑色的,藏獒的脖子上拴了一条铁链。

2、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我在吴某一的枣园干完活刚走出枣园,吴某一家的藏獒挣脱锁链冲上来,咬住我的左腿并拖行一米远。杨某一拉住藏獒的链子,吴某一掰开藏獒的嘴,后吴某一将我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吴某一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左右,并给我误工费3500元。吴某一饲养一条藏獒,两条狼狗,藏獒拴着,狼狗没拴。

3、被害人王某一、郭某二、龙某某、吴某二、胡某某、肖某某和杨某二陈述证实,2010年9月,王某一在距吴某一家果园十几米处,被一条狗咬到左大腿靠胯部;郭某二证实,2011年5月,我走到“刘郎”门口,被一条狗咬到左腿膝盖并流血,秦某一和吴某一送我到九团医院;龙某某证实,2011年6月被吴某一家狗咬到左脚踝并流血,吴某一带我到九团防疫站打了针给了300元医药费;吴某二证实,2012年4月,我路过吴某一家果园被狼狗咬住右脚踝;胡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从吴某一家枣园过,左脚踝被两条狗咬住并流血,吴某一将我带打了狂犬疫苗;肖某某证实,2012年11月在离吴某一家门口七、八十米处,被吴某一家狗咬伤左小腿;杨某二证实,有一年冬天,被吴某一果园里的狗咬住左腿,狗主人给了600元。

四、被告人吴某一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在枣园内饲养两条狼狗,一条藏獒。2011年10月29日,余某某在我枣园捡完枣出去,我听到藏獒叫,看到藏獒挣脱了锁链,咬住余某某的左小腿,我把藏獒拴住,将余某某送到阿拉尔医院,余某某住院20多天,我支付治疗费七八千元,并赔付余某某误工费3000元的。藏獒咬人后我改用双股铁链子拴,并经常更换项圈。2012年5月3日18时许,我和秦某二在枣园聊天,藏獒把链子挣断,咬住了凡某某左胳膊并流血,我掰开藏獒的嘴,小工把藏獒拴住,我把凡某某送到医院。还证实,有一个男的被我的狗咬了,我带他到防疫站打针,并给了他三四百元医疗费;2013年底罗某一的老丈人被我饲养的狼狗咬伤脚踝出血。

五、鉴定意见

1、第一师公安局(2013)20号、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凡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咬伤特点,其外伤致左正中神经损害及全身多发开放性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现左肘关节、左腕关节背伸及左手指功能受限,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重)。

2、*疆新**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第599号鉴定意见证实,凡某某患应激相关障碍,2012年5月3日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部分原因。

3、*疆新**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第0525号鉴定意见证实,凡某某左肘部尺神经受损,左臂运动感觉障碍,左上肢及左手运动受限,致使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该损伤构成7级伤残。

六、勘验、检查笔录

吴某一管理的枣园位于十团五连,以北有五家果园,从东到西相邻排列,分别是夏某某家枣园,罗某二家枣园,吴某一枣园,秦某一枣园,十团五连梨园。五家果园南侧有一条呈东向西的土路,该土路是连队果园的公共道路,路宽8米,土路向西与一条十团5连向北的土路相交呈十字路。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杨某一承包的枣园紧临连队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诉人吴某一为看护枣园,饲养了一只藏獒和两只狼狗,其明知藏獒、狼狗等烈犬极具攻击性和危险性,但未尽合理的管理和控制义务,在藏獒、狼狗等伤人后,虽对藏獒采取了一定的拴养措施,但对狼狗未进行有效控制,仍未能避免烈犬伤人,2010年至2013年三年间,藏獒咬伤2人,狼狗咬伤7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对饲养的烈犬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上诉人吴某一提出饲养狗无现实危害,狗咬人系民事纠纷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已支付的医疗费10200元未予扣减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赔偿金额应为136485.92元。

上诉人凡某某提出“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未得到应有赔偿;杨某一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一饲养藏獒和狼狗的枣园系杨某一承包,杨某一虽未亲自饲养狗和管理果园,但其是果园实际承包人,且与吴某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饲养狗又用于看护枣园,对于护园狗给被害人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关于“杨某一虽果园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是三条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果园由被告人吴某一实际管理,三条狗饲养人或管理人均系被告人吴某一,因此吴某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凡某某提出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未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认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疆新**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吴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吴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485.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闫立新

审判员 康常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