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验式医疗器械被罚30万 (顾客体验医疗器械案例分享)

这是一起关于免费体验二类医疗器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例。

王老师生前有各种心血管病,出院后不久,看到一家店子在推销一种电子设备,说是可以治疗心血管疾病,而且可以免费体验。试了几次后,王老师终于在某一天倒地不起,死亡了。这下家属只能找店家讨说法了。

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店家经营二类医疗器械设备没有备案,虽然是给顾客免费体验也有告知风险,但没有事前了解顾客身体状况,对王老师的死亡还是存在一定的过错。

王老师的家属要求赔偿28万,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全部都一分不少地支持了,唯有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了5万,法院仅仅支持了1万,所以最后法院支持的赔偿额总数是24万。

但这个判决很奇怪的地方在于,判决书里面说了被告承担20%的损失,但判决结果没有按照总金额20%的比例计算,也就是说,被告赔偿金额应该是4万8,而不是24万。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作为商家要有守法合规意识。 结合本案,不论是诊疗细则还是医疗器械使用规定,都有详细的规定,要备案,要有资质,要有风险控制意识,但这个店家就是无知无畏。这下好了,弄死人了,惹了*麻大**烦还不说,以后这生意怎么做,一个死亡病例,这些设备全黄了,怎么还卖得掉,夺命设备!?

二是,作为消费者,也要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 这位王老师,年龄已经76岁了,患有多种疾病,仍然敢去尝试新鲜事物,可敬可佩,但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虽然这种事情可能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毕竟年岁已高,风险还是大大增加了。建议这种实验性治疗还是得去正规的大医疗机构,因为大医疗机构有各种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严阵以待。

附:孙淑娥、王小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小莉,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娥,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龙,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孙淑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俊,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孙淑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珍,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孙淑娥之女。

上诉人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多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多多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商洛市中心医院病历仅诊断王某某事发当日“心跳呼吸骤停”,其患有“房颤”病史,并未反映王某某的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未对王某某死因申请医学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与其体验医疗器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向他人免费提供负电治疗仪体验活动的行为,认定为“诊疗活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原审法院审理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治疗和诊断某种疾病的目的,仅是在销售医疗器械时,提供免费仪器体验,是一种经营策略和方式。

上诉人未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开展体验活动属于正常经营行为,非诊疗行为,无建立健康档案的法定义务,并且上诉人事前已经向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事发后上诉人也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诊疗活动”完全正确。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福多多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负电治疗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

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正确。

上诉人对负电治疗仪未进行二类医疗器械备案,脱离相关部门监管。

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技术资质,也未向参与体验人员告知相关注意事项,没有出示诊疗使用说明书,没有要求患者出示病历病史,没有针对其病史告知医疗风险,体验过程中没有严密检测体验者身体异常变化,紧急发生后没有应急处置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诊疗活动”,并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完全正确。

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医疗费2176.87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37868元/年×5年)、丧葬费41057元(82114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合计282573.87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孙淑娥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福多多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电子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用品(非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福多多公司从山东润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郑州易圣医疗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负电治疗仪”,该“负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载明“按医疗器械管理分类属于第二类普通医疗设备;治疗仪按电击防护分类属于II类BF型;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IPXO;治疗仪按运行模式分类属于连续运行、间断加载”

“负电治疗仪主要是将处于绝缘状态下的人体,置于交变电场/静电场和中频能量场中,应用生物信息波传导技术,将增强后的中药材或食用植物幼苗动态信息能量补偿给人体,叠加远红外功能,对神经衰弱、失眠、便秘、腹泻、神经性血管性头痛、神经痛、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高血粘度等病症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

“有以下禁忌症者,禁止使用本产品:严重心脏病患者、急性病、传染病患者;对电流不能耐受者;高热及高热性疾病患者;恶性肿瘤患者/各种出血性疾病出血期间者;身体局部有金属异物者;怀孕及妊娠妇女;正在接受治疗或身体有异状者”。

福多多公司将“负电治疗仪”摆放在公司大厅,以向顾客发放试用卡(体验卡)的方式,供顾客免费体验。福多多公司在其大厅墙面张贴了负电治疗仪生产企业、产品信息介绍、体验须知,体验须知内容为

本店体验项目为自愿参与,体验者体验之前需了解相关体验须知;

店内70周岁以上人群体验需家属陪同或告知家属同意;

有以下禁忌症者、禁止使用本产品:

严重心脏病患者、急性病、传染性疾病;对电流不能耐受者;高热及高热性疾病患者;

恶性肿瘤患者/各种出血性疾病出血期间者;

身体局部有金属异物者;严禁与以下电子类器械共用:心脏起搏器体内埋葬型医用电子器械,人工心肺的维持生命医用电子器械,植入性心电计等医用电子器械;

进店体验前需认真阅读,若在体验前没有如实告知店内工作人员自身身体真实情况,由此引发的后果有(由)本人自行承担。

2021年3月底开始,王某某、孙淑娥夫妇多次到福多多公司体验负电治疗仪。

2021年5月6日上午,王某某、孙淑娥夫妇到福多多公司体验“负电治疗仪”,不一会儿,王某某突然晕倒,福多多公司即拨打120电话(9:24),将王某某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1:45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救治花费2176.87元(其中统筹基金报销1450.39元,个人负担726.48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于1944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退休教师。

王某某、孙淑娥夫妇育有五个子女: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王新龙、王新红。本案诉讼时,王新龙、王新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不参与本案。

另查明,王某某曾于2021年3月8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诉:劳力性胸闷、气短11年,加重1月。

诊断为: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心肌病;

心律失常;

心房颤动;

心功能II级;

慢性阻塞性肺病;

间质性肺炎;

肺部结节;

上呼吸道感染;

颈动脉硬化;

大隐静脉曲张伴有溃疡;

肌间静脉内径增宽;

股动脉粥样斑块形成;

淤积性皮炎;

肝囊肿;

前列腺增生;

腹泻。

一审法院认为,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本案属于受害人王某某在体验“负电治疗仪”过程中发病导致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体验“负电治疗仪”是否属于诊疗行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虽然被告福多多公司辩解认为其未出售“负电治疗仪”,但被告福多多公司将大量“负电治疗仪”放置于公司大厅长期供顾客免费体验,其行为本质上具有营销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案涉“负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载明“按医疗器械管理分类属于第二类普通医疗设备”,

“对神经衰弱、失眠、便秘、腹泻、神经性血管性头痛、神经痛、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高血粘度等病症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

福多多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但其允许包括受害人王某某在内的其他群众多次、长期体验“负电治疗仪”,该体验显然不是因销售购买产品进行的体验,包括受害人王某某在内的其他群众通过多次、长期体验从而达到治疗相关疾病的效果,由此可见被告福多多公司让顾客多次、长期体验“负电治疗仪”和以治疗为目的的“理疗”本质上一致,该体验活动具有诊疗性。

当事人的责任

案涉“负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载明“严重心脏病患者,禁止使用本产品”,被告福多多公司在其大厅张贴产品信息介绍、体验须知,载明70周岁以上人群体验需家属陪同或告知家属同意,严重心脏病患者禁止使用本产品等,可见被告福多多公司已经预见到70周岁以上人群、严重心脏病患者进行体验具有风险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被告福多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王某某体验前对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等进行查验,也不能证明对王某某体验“负电治疗仪”的状况进行了适时监测,建立健康档案。

王某某虽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在王某某死亡后,双方均未就王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与体验活动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确定,无法确定王某某死亡的最终原因,但被告福多多公司在未查验登记体验者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的情况下允许不符合体验要求的王某某多次参加“负电治疗仪”体验活动,而王某某是在从事体验活动时发病最后死亡,被告福多多公司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某某曾于2021年3月8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II级等多种心脏疾病和其他疾病,其在发病之前后也曾多次到被告福多多公司体验“负电治疗仪”,应当知道福多多公司场地张贴的负电治疗仪生产企业、产品信息介绍、体验须知,其在明知自身患有多种心脏疾病和其他疾病,不符合体验要求的情况下未向被告福多多公司如实告知其病情,仍然到被告福多多公司继续体验“负电治疗仪”,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受害人王某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院确定受害人王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福多多公司承担20%责任。

受害人的损失

医疗费1。原告主张2176.87元。

被告福多多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报销。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确定为2176.87元。

受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虽经统筹基金报销了1450.39元,但并不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统筹基金报销的费用可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决定是否追回。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2。

原告主张189340元(37868元/年×5年)。

被告福多多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76周岁,计算5年。

受害人王某某生前系退休教师,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丧葬费3。

原告主张41057元(82114元/年÷12月×6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4。

原告主张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亲属王某某在体验“负电治疗仪”过程中发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亲近**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42573.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6514.77元;

由被告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孙淑娥、王小龙、王小俊、王会珍负担725元,被告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多多公司对王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死亡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根据福多多公司营业执照、雷鸣亚和雷娜英证言、商洛市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彭超所做询问笔录、负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福多多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用品销售、健康咨询(不含诊疗服务)等,但该公司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将其销售的二级医疗器械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开展健康咨询服务和健康讲座,长期将大量“负电治疗仪”放置于公司营业场所供顾客免费体验,以招徕顾客购买其保健药品或者有偿体验理疗等。

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普通群众基于福多多公司工作人员的健康宣传及咨询讲座等知晓该负电治疗仪的功能和效果进而体验该负电治疗仪,以期达到治疗疾病、改善身体健康状况的目的。该负电治疗仪“理疗功能”的免费体验与治疗为目的的“理疗活动”本质是一致的, 福多多公司的该免费体验活动为诊疗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某在福多多公司处体验负电治疗仪过程中突发症状昏迷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被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

因未对王某某进行尸检,双方当事人亦均未申请对王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无法进一步明确王某某死亡的具体原因。

商洛市中心医院王某某病历资料显示其既往患有房颤、心律失常、心功能二级等病史,福多多公司提供的华企负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显示“该产品为第二类普通医疗设备”,“有以下禁忌症者,禁止使用本产品:严重心脏病患者、急性病、传染病患者;对电流不能耐受者;高热及高热性疾病患者;恶性肿瘤患者/各种出血性疾病出血期间者;身体局部有金属异物者;怀孕及妊娠妇女;正在接受治疗或身体有异状者。”

福多多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张贴的体验须知也明确载明有严重心脏病等疾病者禁止使用该产品。

据此,说明该负电治疗仪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可能的潜在安全危害,可能会对*体器人官**等产生一定的刺激和影响。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七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条之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需要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等,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的状态。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到福多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20年8月购进产品后未对其销售使用的负电治疗仪进行定期养护、质量检测等情形,在未对王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王某某死亡与其体验该负电治疗仪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本案中,福多多公司并未将其销售的负电治疗仪向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王某某体验该负电治疗仪过程中,福多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具备相应诊疗资质的情形下违规为王某某进行理疗,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理疗过程中其向王某某核实了真实年龄、询问记载其身体健康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多多公司明确告知王某某该产品的使用禁忌和注意事项等规范性要求,应认定福多多公司对王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

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体验福多多公司的负电治疗仪时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类疾病仍然接受该理疗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某生前病史及其过错、福多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管理过错,酌定由福多多公司对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福多多公司主张其免费提供的负电治疗仪体验活动并非诊疗行为,王某某死亡与其体验负电治疗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对王某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多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陕西福多多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军

审判员 闫莉霞

审判员 王金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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