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鄂1023行初50号
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三洲镇余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570421792。
法定代表人余继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容城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37308574606。
法定代表人瞿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华,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峰,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余继根、委托代理人潘建华,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宋斌、委托代理人匡志华、张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3月11日,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藕片”监督抽样显示检验结论不合格,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由,向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071元;2、罚款70000元。合计罚没款71071元。
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恩施市金色家园超市经营的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藕片”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3日,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签收并当场表示异议,并表示准备申请复检。2021年12月16日,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12月31日,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因临近保质期,多家检测机构不予受理,所以不受理复检,并收到了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将产品送检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相关指标完全合格。2022年3月11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司设备精良,技术先进,各项管理制度完备。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复检,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程序权利未能得到完全行使。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依据以此检测报告就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为此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
2、《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寄送单据》、《圆通公司快件轨迹》;
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5、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不参加样品确认的函》;
6、《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台账登记本》、《检验报告》(自送检);
8、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状。
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该局提交整改报告,表明被抽检批次的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22年2月16日向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检的“香辣藕片”合格,但不能证明送检产品是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批次;二、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恩施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召回公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整改复查申请表;
3、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2条节录);
2、《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15条节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4条节录);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
庭审质证时,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4恰好证明其提交的复检申请未被批准,该局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证了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检权利。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与认定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亦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恩施市金色家园超市销售,由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香辣藕片”进行抽样检查(保质期为9个月)。2021年12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该预包装食品“香辣藕片”出具了《检验报告》NO:SH20211109061,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判定不合格”。2021年12月13日,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天收到的(恩市)市场监管食字〔2021〕第(40)号《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和《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责令该企业召回不合格产品,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张燕霞签收并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申请复检。2021年12月16日,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并邮寄至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22日,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复检申请,开始启动复检程序。2021年12月27日,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入选的一家省内复检机构电话答复,该机构称备样临近保质期而不予受理复检申请。2021年12月28日,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入选的另一家距离恩施市较近的省外复检机构电话答复,该机构亦称备样临近保质期而不予受理复检申请。当日,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对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备样临近保质期复检机构不予受理为由,对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检申请不予受理。2021年12月31日,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因该产品临近保质期,多家检测机构不予受理,所以不受理复检。2022年1月4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月6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始立案调查,2022年3月11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14日向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生产的“香辣藕片”总数量是17件(每件规格:2.5kg×2),分别销往湖北宜昌5件、广西6件、山西临汾3件、贵州松桃3件。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收到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经联系上述4个销售商对产品召回,销售商均表示该批次“香辣藕片”已销售完,无法召回。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除了收到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2021年12月7日作出)和《检验报告》外,再未收到其他地方的职能部门或者消费者关于该批食品不合格的文书及举报投诉线索。
另查明,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将2022年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香辣藕片”送检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相关指标完全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因此,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该预包装食品“香辣藕片”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1110906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了“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本案中案涉食品生产经营者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即提出要申请复检,并于同月16日向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月22日受理复检申请后,联系过两家复检机构,但两家复检机构均以“备样临近保质期而不予受理复检申请”。因不可归责于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产品临近保质期而没有复检,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抽样检验过程中的法定程序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11109061作为本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据此认定余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监市监处罚[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波
审判员 张立仿
审判员 向晋芝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