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8日,吴某到A医院处进行产检,各项指标正常。后发现胎儿胎动少,于2021年7月30日到A医院处检查,为胎动1次,建议第二日复查。
7月31日,吴某去A医院处复查,检查结果为胎儿胎动0次,建议20分钟后复检,复检仍为胎动0次。A医院建议观察,有异常随诊。
2021年8月3日,吴某到A医院处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检查提示羊水少,S/D比值异常增高给予收入院,于17:20分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17:28分吴某之女出生后诊断为重度窒息,19:04吴某之女转入B医院诊治,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呼吸衰弱;新生儿胎粪吸入性××;缺氧缺血性多脏器损害;新生儿暂时性低血糖。
后病情逐渐加重,于8月4日转诊到C医院,诊断为:严重的出生窒息;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肺出血;新生儿呼吸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呼吸机辅助通气,家属放弃治疗出院,于2021年8月4日凌晨5时许死亡。

经吴某及其丈夫申请,司法jian定所出具司法jian定意见书,jian定意见为:A医院在对被jian定人吴某及其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jian定人吴某之女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法院酌定A医院按60%比例赔偿为宜。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赔偿吴某及其丈夫死亡赔偿金654760元、丧葬费41111.5元、医疗费21829.26元、复印费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1038.5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jian定费18000元,合计788468.86元中的60%即 473081.3元 ;
二、驳回吴某及其丈夫其他诉讼请求。
【小律释法】
在本案中,有一个争议的焦点,A医院主张,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家属不予积极治疗而导致,医院不应该承担高额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亲近**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属放弃治疗是因为多个医院均诊断胎儿无法存活,同时继续抢救将收取20余万元的抢救费用,在高昂的治疗费用以及医疗后胎儿也没有生存希望的情况下,家属无奈才放弃的治疗。患儿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根源是因为A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A医院应该对患儿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