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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联络货物供应,原告将货物运输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店铺经营人员通过微信通讯方式对案涉货物的销货单价值货款14465元进行确认。被告于2022年5月7日、5月15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2022年5月下旬,被告认为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部分退货,2022年5月25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予以退货的方式等。双方就退货及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85元(以9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65%*1.5暂计自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9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以微信通讯方式发送确认销货单、转账支付货款等行为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货款总额1446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付款5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6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相应货款利息,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和利息计算等,故一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没有其签字,微信中没有明确货款数额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因双方采购物品系冷冻食品,被告未按照协商退货的意见与流程及时向卖方退回货物。被告辩称意见与本案认定证据中载明内容和其当庭陈述内容不符,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故一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美甘私房菜店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94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美甘私房菜店负担。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保管费的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一部分已经过期且没有经过食品安全认证,提供不了食品安全有关票证,不能使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签收货物,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并退回。在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时,其才抗辩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请求上诉人支付13000元保管费的问题,其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审理应该围绕一审判决,该部分诉请超出了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