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江山某公司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并持有一定比例股权。2017年底因公司经营不善暂停营业,经股东会决议准备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代管公司银行卡并处理办公设备等。被告人以公司拖欠其薪酬、社保为由协商不成,期间先后三次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财产共计52294元,被告人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另外,控告人控告郑某某将处理办公设备的6000元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在公安调查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8月、9月又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000元。
二审裁判要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江山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出控告,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刑事复核维持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监督。现江山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 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另, 关于上诉人主张侵占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关于公司曾拖欠其社保金、薪酬等款项,故予以暂扣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均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实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02 刑事控告难吗?
下面给大家看一下江山某公司刑事控告公司股东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曲折历程: 江山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江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以原审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监督决定书。 后该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起诉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江山某公司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后该公司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遂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刑初42号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从以上江山某公司的控告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刑事控告报案,直至2020年3月6日以刑事自诉的方式申请刑事立案成功,中间涉及刑事控告报案程序、申请刑事复核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刑事自诉一审程序、刑事上诉二审程序共计5个诉讼程序,历时将近2年,由此可见,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案件的办理难度是相当大的,办理过程也是相当曲折的。
03 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涉及经济纠纷类的刑事控告,控告失败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那么如果刑事控告失败,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可以申请刑事复议。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可以申请刑事复核。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会对公安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可以向法院申请刑事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进行二审,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诉申请再审。 综上,以上是控告人刑事控告或刑事立案失败后的所有救济途径。控告人申请刑事复议、刑事复核和立案监督的目标都是希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为一旦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那么公安机关会主动去调查被控告人的涉案证据,如此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概率会大大增加。虽然本案中江山某公司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失败,但好在法院最终受理了该公司的刑事自诉立案,刑事自诉立案成功的情况下,若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如此也会增加被控告人被判刑定罪的可能性。因此,若穷尽一切救济手段都没能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成功,那么不妨退而求其次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04 刑事自诉
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自诉包含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辱侮**、*谤诽**,*力暴**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类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一)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上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若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则法院均不会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05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不属于“缺乏罪证”。有观点认为自诉人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那么就不属于“缺乏罪证”。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缺乏罪证”理解为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缺乏或者证明犯罪事实系被控告人实施的证据缺乏,而不能理解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乏。毕竟刑事立案或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不等于判刑的证据标准。另外,众所周知,刑事控告人或刑事自诉人无侦查权,因此他们掌握的被控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不适当的拔高刑事立案或受理刑事自诉的证据标准,让控告人搜集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则会强人所难, 有可能会导致刑事自诉制度形同虚设,并且有可能导致控告人无路可走,从而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