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员工工亡后,单位当月注销社保信息,导致当月社保未扣费,社保基金是否支付工亡待遇?
【结论综述】
用人单位在员工死亡后,当月在社保系统进行中断操作、注销员工社保信息,导致员工死亡当月社保费在次月未被社保基金扣缴。此种情况并非因单位原因故意不缴社保,而是因征缴机构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扣缴的设置导致认知错误,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社保基金仍应承担工亡社保待遇的支付义务。

【司法裁判】
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行终260号】
一、原告自2018年7月起为原职工肖兴缴纳工伤保险,肖兴因2019年7月5日工作中头部受伤致死,原告2019年7月15日在社保系统中中断肖兴的工伤保险。
二、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柯桥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柯桥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9-100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兴为因工死亡。后原告向原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柯桥社保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
三、原告主张肖兴死亡当月未能缴纳的原因是肖兴死亡后,原告工作人员在社保系统中办理中断操作,但当月的费用是次月扣缴导致。根据被告陈述,浙江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是税务机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系次月扣缴,而原告工作人员当月操作中断后,次月不能扣缴,故肖兴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未缴纳;被告无告知原告次月扣缴的义务。
四、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死亡当日,关于其个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故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也在死亡之日终止。系统中断操作虽由原告工作人员主动操作,但在未被明确告知社会保险费是次月扣缴的情况下,其中断操作符合常规操作思维。原告在发现肖兴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未扣缴后,主动要求补缴,可见此种情况的产生,并非原告主观上不缴,而是因为征缴机构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扣缴的设置,导致原告客观上不能缴纳,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未依法为肖兴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人员月缴费信息”来看,上面记载的“应收年月、到账年月、结算年月”均是当月,并未反映出扣缴要延后一月的情形,故肖兴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不能扣缴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理赔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五、柯桥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社保系统查询,肖兴工伤保险于2019年7月16日中断,7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至今未依法缴纳。社保中心无义务告知用人单位其当月社保费于次月扣缴的情形。《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已明确社保中心无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已明确社保费补缴的执法主体为税务部门,即使有告知义务,也是征收机关而非经办机构的义务。4.因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未缴纳7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即使事后补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基金也只承担部分费用,更何况被上诉人至今未为肖兴补缴2019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亡职工肖兴入职当月(2018年7月份)即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肖兴因公死亡当月(2019年7月份),期间共计12个月,从未中断,应认定其具备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观意图,并实际履行了除职工工亡当月的缴纳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就争议当月社会保险费未能被扣缴说明合理理由,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机械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明显不当,不利于鼓励和肯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积极性,亦不利于彰显《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分析建议】
上述案件中,该员工入职后社保一直缴纳,从未中断。发生工亡事故后,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常规操作,为该员工进行了社保中断操作。该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不清楚当月工伤保险是于次月才扣缴,因此导致该员工工亡工伤保险费未能扣缴到账,且公司在得知情况后,已立即主动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但一直未被准许。
绍兴当地两级法院均认为,公司在员工死亡后即在系统中断社保,符合常理。员工当月社保未能缴纳的原因,在于征缴机构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扣缴的设置导致。且社保机构“人员月缴费信息”表格中,记载的“应收年月、到账年月、结算年月”均是当月,并未反映出扣缴要延后一月的情形,因此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不能扣缴的后果,不能由单位承担。
上述案例中,社保中心的做法明显失当、过于机械,公司在员工死亡后,在社保系统进行注销操作,符合常理,因此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该公司一直缴纳社保,且在员工工亡后主动申请了工伤认定,不可能在员工发生工亡的当月,故意不缴纳社保,而主动承担百万左右的赔偿。该公司工作人员可能主观上认为,既然在员工去世后进行社保注销手续,那社保注销之前,工伤保险一直在缴纳,当月的社保也会被系统按时扣缴。孰不知注销操作后,当月社保无法扣缴,客观上造成了员工死亡当月社保未缴纳的表象。
该案提醒了用人单位,在进行社保减员时,要了解当地社保中心,扣缴社保费的具体时间。避免因提前进行减员或注销,导致当月社保未能缴纳引发风险和损失。员工发生工亡的情形,社保如何操作属于特殊情况,不应按照日常增减员对待,如果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谨慎一点,提前咨询社保中心当月扣缴社保费的时间,也不至于发生该案争议、引发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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