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村委会强拆违建合法吗,村委会强拆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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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村委会为进行整村*迁拆**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已将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被强拆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简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行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安某因诉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庆乡政府)、 房屋强制拆除 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7年,寇村村委会开始实施城中村改造计划,经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村改造*迁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寇村*迁拆**补偿方案》),由村委会组织进行整村*迁拆**,对寇村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后拆除,收回宅基地后统一调整使用。经逐级请示,2017年9月15日,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分别作出原则同意《寇村*迁拆**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村民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中收回统一调整使用,对村民统一安置,要求寇村村委会尽快组织实施,确保整村改造工程顺利推进。原告安某为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经批准在寇村拥有宅基地一处。2018年12月,寇村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腾出房屋并交回宅基地。审理中,寇村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2019年4月23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02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安某将其位于寇村的房屋及院落腾出并交回寇村村委会。2019年4月29日,寇村村委会拆除了安某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谁实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被告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实施。首先,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安某的房屋及宅基地启动司法程序,被拆除房屋在先予执行后已交回寇村村委会。其次,《寇村*迁拆**补偿方案》、区、乡两级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复、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可以确认寇村村委会为寇村整村改造*迁拆**实施的主体。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被告榆次区政府、张庆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行为为寇村村民委员会所实施。安某主张2018年3月山西省政府对案涉土地征收已批复,*地征**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应由政府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寇村村委会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占有并拆除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故案涉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

安某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充分证明上诉人房屋被强行拆除系二位被上诉人所为。1、上诉人的视频及照片中有榆次区政府的李鹏飞和部分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张庆乡*党**委书记许润生、乡长陈某、乡人大主任张永亮和部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有许多公安人员和执法人员,有政府、公安的公务车及城市管理执法车,有挖掘设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二位被告带人及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2、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带人到了拆除房屋的现场。但称是在协助榆次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来到拆除房屋现场是事实,但是称协助榆次区人民法院执行是在说假话。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腾房,不是拆除房屋,人民法院的执行并没有超出先予执行裁定范围。人民法院有执行局,有法警,自己有能力执行。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可以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称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的视频和照片显示,在拆除房屋现场并没有人民法院的人员及其车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被强行拆除系是寇村村委会所为,是错误的。1、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除的视频和照片来看,现场没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2、村委会没有能力调到区政府工作人员和乡政府的领导来现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能力调动公安人员和政府的执法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3、一审法院认定寇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是依据推理,并无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迁拆**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地征**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地征**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华

审 判 员 刘晓芬

审 判 员 程彦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