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排除居住权案例 (同住人在房屋动迁中的权益)

虹口法院排除居住权案例,同住人动迁补偿分配

【基本案情】

吴某英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89,479.29元。

事实与理由:吴某英和吴某强系姐弟关系,吴某刚、吴L系吴某强的儿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吴某强为承租人。

2019年11月10日,吴某强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四人。

后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迁拆**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原、被告四人所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吴某强、吴某刚、吴L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人与原告无血缘和法律意义上关系,系争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

原告户口曾迁出过,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属于挂靠性质,其居住利益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故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享受过单位福利住房,其婚后配偶曾享受动迁,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5、顾某某系夫妻,二人于50年代收养了吴某英,吴某强系二人之女,吴某刚、吴L系吴某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原为顾某某,最初由顾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吴某英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1973年分配工作至崇明前进农场,户籍亦自系争房屋迁往前进农场。

1988年,吴某英户籍自前进农场迁回系争房屋,其在外居住。

1991年,顾某某死亡,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由吴某强家庭居住至征收。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为配合征收工作,该户协商变更承租人为吴某强。

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共计4人户籍。

其中吴某强户籍于1951年自东余杭路**迁入,吴某刚、吴L户籍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嗣后因就读大学户籍户籍迁出,93年迁回系争房屋。

201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9年11月10日,吴某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8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75,413.3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9,405元,促签促搬奖30万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8,8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残值补偿4万元。

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6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1,938.14元,并注明户口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收补偿款有120万元在征收单位尚未发放,余款已由吴某强领取。

审理中,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某英在农场工作期间未享受过企业内部租赁房和福利分房。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当事人户籍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吴某刚、吴L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他处住房,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吴某英自幼由吴某5、顾某某收养,出生户籍户籍即报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至分配工作迁出,1988年其户籍户籍迁入后,家庭结构和居住面积方面的原因未再居住,不应视为放弃居住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过住房福利,故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鉴于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由吴某强家庭居住使用,故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应由吴某强家庭分得。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认定吴某英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0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英应分得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5万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公房同住人认定三个条件中,原则上要求户籍迁入之后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至于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实践中往往由法院来认定,一般来说由于家庭矛盾无法居住,由于面积小在外租房居住等且他处无其他住房的,可以认定属于特殊情况。

(2)实际居住人可以获得多分。一般来说,同住人可以分割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利益,而搬迁费等奖励费归实际居住人分得,同时法院会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