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超概算导致实际施工人亏损 (epc造价工作重点)

在探讨EPC价格和概算之关系时,有必要厘清价格和成本的区别。笔者一直强调价格是根据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确定的,而成本则是一方以自己单方视角计算得出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EPC造价超过概算是属于建设单位单方的成本问题,不会影响到合同的价格,施工单位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结算。那么可不可以因此调整合同价格呢?若发包人在超概算时调整合同价格,首先此种做法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基于我国现阶段共同富裕的政策方针,为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要求发包人不应调整合同价格。

EPC项目根据其投资方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所以在财政管理层面上,原则上是不能超过概算的。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设计变更导致最终的工程造价超过了概算,此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法领域,而EPC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发生的是基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而即使造价远远超过政府核定的投资概算,概算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上限和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发承包双方之间仍然应该基于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来办理竣工结算,概算对合同的价格是不应该产生影响的。

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以当初步设计的概算的金额高出已确定的估算金额时,政府有关部门可重新调整,而不是否认该概算。

当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是可以增加概算的。《政府投资条例》第23条就规定了可以增加概算的但书:“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文中的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工程总承包中勘察工作不到位,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后,发现地勘报告出现重大差异,此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合同价格调整完毕,发现超过了原来的概算,那么就应调整相应的概算。

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价格形式。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这意味着不是所有工程总承包都是采用总价合同。工程总承包的价格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在政府和国家的管理层面,允许当事人对价格形式做另外约定。

关于分解子项超概算问题。假设在投资估算或初步设计概算中,对EPC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分解,分解为若干具体的子目。此时若某一子目的价格在初步设计概算的过程或施工图预算编制过程中,金额超过了上一步的项目分解的具体金额,是否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概算管理这个视角,目前出台的法律条文的规定都是关于整体金额的。但是存在一些单位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采取双控模式,既包括招标控制价的总价,还包括招标控制价的各个清单项目的单价。甚至某些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若投标文件的单价超过了某一个清单的单价,该投标就被认定为废标。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具有非常大的局限性。虽然对于每一个基础的清单项目的单价予以控制,貌似能够防止当事人不平衡报价,但是就投标控制价的本质来说,设置招标控制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围标,无限制的哄抬标价,给招标人造成损失。防止不平衡报价不应该在这种层面上来体现,可以额外设置限制不平衡报价的其他规则。

所以就EPC项目的子项的工程造价增加或减少的问题,法律没有禁止该行为的规定。在民法的视角下,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