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是否要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可以不同意被告追加被告吗)

吴某于1956年2月26日出生,蔡某丽系吴某的配偶,吴某1、吴某2系吴某的儿子和女儿。2021年1月1日陈某某、章某承租开发区养殖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对房屋及场区内设施,配套设备进行改造……乙方所扩建的房屋补助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租,乙方所扩建的房屋,场内改造,添加的一切配套设备、无偿留给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者搬离”。2021年2月5日开发区养殖场变更登记为开发区养殖场,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2年3月19日,吴某为陈某某、章某承租的养殖场新建的化粪池粉刷内墙,9时左右,吴某被化粪池倒塌的墙体掩埋,吴某经送第一医院急救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预付50000元。

被告追加被告需要原告同意吗,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的条件

蔡某丽、吴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章某、开发区养殖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958818元、丧葬费54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31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为陈某某、章某承租的养殖场从事泥水工建筑工作,吴某与陈某某、章某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在养殖场新建的化粪池粉刷内墙时因墙体倒塌致死,吴某因劳务受到损害,蔡某丽、吴某1、吴某2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章某组织施工时未全场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建造化粪池无相应施工图纸等,陈某某、章某在事故发生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粉刷化粪池内墙时缺乏安全意识,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定由陈某某、章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吴某对事故承担15%责任,对蔡某丽、吴某1、吴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因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陈某某、章某赔偿蔡某丽、吴某1、吴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86116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01169.43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851169.43元。

陈某某、章某主张范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蔡某丽、吴某1、吴某2不同意追加范某某为本案被告,故对陈某某、章某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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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章某与开发区养殖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满后,若陈某某、章某不再续租,陈某某、章某所扩建的房屋,场内改造,添加的一切配套设备、无偿留给开发区养殖场,陈某某、章某所建的化粪池仅在租赁期满后,陈某某、章某不再续租的情况下才归养殖场所有,故蔡某丽、吴某1、吴某2以化粪池围墙属开发区养殖场的财产,要求开发区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蔡某丽、吴某1、吴某2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陈某某、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蔡某丽、吴某1、吴某2各项经济损失851169.43元;二、陈某某、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丽、吴某1、吴某2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蔡某丽、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某、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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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未追加范某某是否不当。本案中,吴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便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一方仍有权选择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被告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判在本案中未追加范某某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