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属于民事还是刑事案件 (性侵案证据认定困难)

当前性侵案件犯罪特点,性侵儿童案件证据审查标准

曾庆鸿律师

在研究完每类证据的审查规则后,为了进一步研究证据,有必要换个角度,从案件类型出发,研究每类案件的证据规律,本文以性侵犯罪案件为例,分析该类犯罪的证据特点、规则。

性侵犯罪的主要罪名是强奸罪与强制猥亵、*辱侮**罪,因案发地点的私密性,缺乏第三人在场,导致监控视频、录音录像等实物性证据不足,即使在一方身体遗留了对方的DNA信息或伤痕等间接证据,但仍然要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即直接证据方能定案,证据呈现“一对一”的特点,采信哪方的口供,是实务中的难点。

鉴于口供具有易变性、虚假性特点。被告人的口供可能以不承认发生性关系,或者是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为辩解理由。被害人的口供常常以不自愿发生性关系,是男方的*力暴**、威胁等行为导致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因此,审查“一对一”的证据,先分析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再综合其他证据,结合常情常理,确信采哪方证据。

(一)运用经验法则和办案思维来消除证据冲突

所谓经验法则,既指具有普遍性及可适用性的知识定则,也指依靠这些普遍性知识进行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方法与规则。在熟人型强奸案件中,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以及案件存在的一些特殊情节,办案人员既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案发时间、案发场所,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双方的言行表现等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的证据,又要充分考虑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情势环境等因素,尤其在主观性较强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对一”言词证据为主、其它客观证据模糊及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更要注重运用经验法则来对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从根本上消除两者之间的证据冲突。

无罪案例:梁某强奸案

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女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两人关系恶化,郭某女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女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至2016年2月,梁某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确有*力暴**、胁迫的行为,但其*力暴**、胁迫行为的目的并非强奸被害人,其*力暴**、胁迫行为也并非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手段。本案不宜认定构成强奸罪。

 (一)本案被告人的*力暴**、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行为性**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

1.本案存在*力暴**因素,但*力暴**因素与发生*行为性**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第一,被告人梁某和郭某女的分手并不彻底,二人在提出分手后仍然多次发生性关系。第二,被告人梁某供述,其殴打郭某女是因为吵架吵不过郭某女,以及吃醋等因素。

2.被告人实施了散布不雅照片的行为,但该威胁因素与发生*行为性**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第一,被告人梁某散发不雅照片是一个持续的行为。但这之后,二人仍多次发生正常的*行为性**,郭某女还发了不少暧昧信息给梁某。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指控的“强奸”行为都是在宾馆,时间都是在深夜,郭某某作为一个成年女性,正如其陈述,其去宾馆就是知道会发生性关系,也并不排斥性关系的发生。第三,被告人梁某始终供述,其散发不雅照片威胁的目的,前期是不想和郭某女分手,分手后是为了泄愤,而并非借此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1.本案案发不及时、不自然,不能排除郭某女出于顾虑或者其他考虑才报案的可能性。

2.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强奸行为的时间段内,男女双方并未彻底分手。事实上,双方处于一个时分时合的情形,同时双方在此期间都采取了一系列不理智的行为。男方在此期间的殴打、发不雅照片等行为当然是违背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是直接根据被害人后期的陈述简单认定*力暴**、胁迫因素与发生*行为性**当然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则有失偏颇。应当结合双方感情进行全面分析,不能截取部分*行为性**认定强奸犯罪

有罪案例:秦磊强奸、猥亵儿童案

秦磊心存侥幸,百般辩解,不供认犯罪。在无目击证人、无客观性证据指向秦磊作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逐一审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的审查,综合认定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第一,本案案发正常,侦破过程自然。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学生李某因听被害人柴某某向其诉说被班主任老师秦磊性侵害的事后感到害怕,先告诉自己母亲柴某红,继而在柴某红陪同下向校方负责人宇某某反映,并叫来被害人柴某某进行了核实。柴某某母亲王某某在询问女儿后,便于第二天带柴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侦查人员在侦查中陆续发现另外六名被害人并逐个进行了核实。案件因此告破。

第二,七名被害人均指证原审被告人秦磊。从柴某某、李某某两名被害人所作被秦磊用性器官接触进行奸淫、七名被害人所作被秦磊亲嘴搂抱、抠摸阴部进行猥亵的陈述来看,内容完整连贯、语言表达自然、意思描述清晰,对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地点、行为和当时心理反应、事后处置态度的描述均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特征和表述方式,亦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三,本案不存在诬告原审被告人秦磊的动机和目的。证实秦磊性侵害各被害人的证人证言虽来源于各被害人,均属于传来证据,但各被害人均系秦磊的学生,经调查未发现被害人及其家长与作为班主任的秦磊之间存在矛盾和纠纷,且被害人捏造性侵害事实而自毁清白和名誉的做法亦有悖于常理。排除本案存在多名被害人诬告陷害秦磊的动机和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本案被害人均为未满十二周岁的四年级女学生,应已具备保护身体私密部位不轻易暴露、不被他人非正常接触的辨识能力。出于对班主任老师的敬畏以及对男女之间身体接触行为的好奇、恐惧和羞耻心,几名被害人曾在私底下相互询问和议论秦磊接触她们身体的行为,被害人对性侵害行为的描述无中生有和夸大其词也不符合此年龄女童的心理年龄特征。

第四,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柴某某和李某某的处女膜破裂,间接印证被害人关于被性侵害事实的陈述属实。该诊断证明虽不能直接指证系秦磊作案,但是二被害人均系小学四年级学生,案发时只有十岁,没有*行为性**的经历,也无证据证明曾遭他人性侵,二被害人明确指证系秦磊作案,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第五,指认笔录对现场环境的记载能够印证柴某某关于秦磊采用站姿奸淫自己的细节描述。经现场查看,柴某某指认的被秦磊奸淫的教室中确有高约十几厘米的讲台,洗澡堂洗浴间确有高度约二十多厘米的门槛台阶。讲台、门槛台阶的位置和高度(接近秦磊与柴某某之间的身高差)与柴某某的陈述吻合,能够印证柴某某陈述中“秦磊让其站在讲台上、门槛高台上进行性器官接触”这一事实情节。对于一个生长于农村,就读县城寄宿学校,没有*行为性**经历,也几乎接触不到*行为性**信息的十岁小学生而言,如果不是亲身经历是不可能对犯罪现场、对性侵细节作出如此详细的描述。

第六,原审被告人秦磊的无罪供述及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比如:秦磊称在其家卧室床单上提取的血迹系柴某某流的鼻血,而柴某某陈述当晚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过鼻血,经鉴定,该可疑血迹亦不是柴某某所留;除去师生这层关系以外,秦磊称其中几名被害人主动认其为干爹,而几名被害人及其家长均证明秦磊要认孩子做干女儿,她们均不同意;秦磊始终否认将被害人单独叫出教室,而多名被害人及同班学生均证明秦磊经常在晚自习时将几名被害人从教室单独叫出。经审查认为,秦磊的无罪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秦磊始终否认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但多名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当前性侵案件犯罪特点,性侵儿童案件证据审查标准

(二)运用间接证据来组建证据链条

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往往直接对立和冲突,仅靠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存在较大难度,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非常重视间接证据的运用,严格遵守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紧紧围绕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对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交往关系、双方的力量对比、案发后双方的态度等)组织运用间接证据,综合串联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例如,通过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识,但双方长期没有联络或者联系不多,或者只是朋友寒暄式或工作原因的日常联系,可以合理地推断二人并无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再如,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吃饭饮酒时有无故意灌酒、被害人有无表现出醉酒状态以及二人在肢体上的一些表现等,从而可以合理地推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在案发前对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所持的主观预期态度和意识清醒状态,进而去分析判断被害人在案发时的意识状态和主观态度,这都会为办案人员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和准确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等犯罪要件提供重要帮助。

强奸案中,常出现既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相反,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去伪存真。一是要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者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二是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