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京宝马撞车案、宜宾公交防火案到现在的“广东河源“10·24”公园杀童*案惨**”,各类案情重大、性质恶劣的刑事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甚至仅系进行精神病鉴定尚未得出结论,都会得到各种质疑以及攻击、谩骂。

有时,公众认为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偏偏能够得到类似“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样的结论往往能引爆公众和舆论。从公众的反应可知,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对于大部分公众来说相当陌生。人们对何种情况下需负刑事责任,何种情况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

那么, 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精神病”到底是如何存在的呢?又是如何鉴定的呢?

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
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有因不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之时,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涉及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2.如何确认陷入了不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因精神病导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之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才能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将“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理解为两个阶段:1.鉴定机关鉴定有无精神病,以及有无因此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2.法院确认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
律师观点:

张博洋律师: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律龄6年,严格区分各类房产案件的办案流程,细分适用的法律法规。在正式执业的3年多里,张律师办理最多的就是房产纠纷案件。他是一个积极为当事人着想的律师,愿意了解当事人真正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当事人不想花费很多金钱就能维权的需求。

面对这个问题,张博洋律师在思考后给出这样的答案:
精神病是个医学概念。刑法上的精神病本质是指该自然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除了精神疾病的影响外,常见的还有年龄因素。比如一个8岁的孩子偷东西,哪怕偷了几千元的手机,达到了立案标准,也不会被抓去坐牢。不管是“精神病”还是“少年犯罪无责”其实都会引发舆论的争议。这里是一个刑法理念的问题。
民间的正义很朴素,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就是刑法学上同态复仇的概念。但是这种诞生于千年之前的复仇理论是否恰当,是需要考虑的。一个连自我意识都丧失了的人,需要的到底是治疗还是枪毙?著名小约翰•辛克利(John Hinckley,Jr.)行刺里根总统案就是个例子。辛克利被陪审团认定为精神错乱,法官宣布:把欣克利送往华盛顿市一所名叫圣伊丽莎白的精神病医院,接受监护治疗。
目前舆论对“精神病”的争议,更多的是对“精神病”的认定过程的公正和公开的质疑。事实上,官方媒体也披露过不是精神病而硬是被扣上精神病帽子的情况,那么,群众也有理由怀疑这种情况会不会在刑事案件中发生。事实上,法官是不会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精神病”的。法官判决所依赖的依据必然是有司法鉴定权利的鉴定机构给出的权威意见。至于这个司法鉴定是否客观,我们只能希望它是客观的,并且希望这一制度越来越完善。
文章原创编辑来源于胜法网:www.sfa88.com,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