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屋吓死真人案件要承担什么责任 (家长带孩子去鬼屋吓出来癫痫)

家长携带小孩进“鬼屋”被吓死责任谁担?

小孩家长陪同玩吓人密室逃脱,小孩被父母带进鬼屋

【案情】

陈某年龄5周岁,自幼内心胆怯,胆子小,但又调皮、脾气执拗,好奇心强。2019年10月份,某商场来了一个老板,姓葛,租了一块场地,用于经营“鬼屋”。正值国庆,正式开张营业,店门口前也竖了“进屋提示”,告知来玩的消费者注意事项,有心脏病、胆小等不宜进屋的消费者严禁进入,因隐瞒情况进入造成事故的,责任自担。某天,陈某母亲王某来到商场游玩,路过“鬼屋”时,陈某好奇,非常想进去玩耍,哭着要王某带他进去,王某将陈某自幼胆小的性格等情况瞒着葛某,葛某遂卖了2张票,让他们进去玩。岂料,陈某进入不久,就被里面吓人的鬼脸等情景给当场吓倒在地,不省人事了。

【分歧】

事件发生后,针对陈某跟大人进入“鬼屋”被吓死,店老板葛某是否需要负担赔偿责任,引发热议。主义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店老板葛某应承担部分责任。葛某作为经营“鬼屋”的老板,虽然门口竖了“进屋提示”,告知该项游玩活动的恐怖性,但并不能免除葛某对来玩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安排人员对店内游玩人员进行密切观察,发现有不对情况应采取应对措施,第一时间防止意外发生。葛老板没有做到,就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店老板葛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起事故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民事法律活动遵循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各民事交易主体地位在民事交易正常活动中对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王某作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陈某自身的心理特质熟悉,明知“鬼屋”内的场景恐怖、吓人,只因为了不让陈某苦恼,遂骗老板让其买票给他们,进去玩耍,老板无任何过错,王某应对本次事件的行为及后果自行负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交易活动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只要交易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治、行为合法,该交易就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本案王某作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对陈某有保障其安全的法定义务。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王某对陈某自身的心理特质更为熟悉,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也知道“鬼屋”里面会有恐怖的画面及场景。在店老板在门口放了“进店提示”的前提下,王某为了纵容孩子,不顾其危险,骗了葛某将票卖个她,其明知陈某进入“鬼屋”会产生较大的风险还让陈某进去,理应承担陈某被吓死的法律后果。

二、让王某承担事件全部后果,符合法理上的“自甘风险”原则。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具体说自甘风险原则有这样几个构成条件:第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比如足球、登山、探险、攀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第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第三,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你不参加危险性的活动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本案,陈某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由王某代为履行。陈某自己本身胆小,其不知进入“鬼屋”会产生的危险,只因好奇心作祟强蛮母亲王某要让其进去玩。王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孩子陈某胆小不宜参加恐怖吓人的游戏,其为了满足孩子要求还是放任了危险存在,对造成的后果理应由王某自行负担。

三、让葛某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我国民事法律中虽对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安全保障义务要科学界定,不宜过宽界定。一般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针对宾馆,应保障店内路面防滑,如果雨天,客人因进入宾馆而摔跤受伤,宾馆因安全保障义务未做好,当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案,经营“鬼屋”的老板,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有保障屋内物件安全,防止脱落摔伤消费者之类的,至于其内部设计,因其为“鬼屋”,消费者追求的是刺激,当然应符合“鬼屋”恐怖性的特质,如果“鬼屋”不恐怖,也就不叫“鬼屋”,追求“刺激”的消费者也就不会进店了。本案,陈某系因自身胆小特质被“鬼屋”内的恐怖场景吓死,而非“鬼屋”内的物件所伤,店老板当然不应承担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市场主体实为不公,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也将带来不好的市场效应。

来源:抚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