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夸大病情 (医院故意夸大病情)

来源:检察日报

以网络推广等方式招揽患者入院,通过篡改患者检验结果虚构或者夸大病情,再用话术诱骗病人在医院花高额治疗费进行“治疗……”一旦进入这家医院,患者就会遭遇连环诈骗陷阱,三个月内有36人被骗,累计被骗金额40余万元。3月2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吴某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不等,各并处1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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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底,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某民营医院存在治疗中增加手术项目、术中刷卡等行为,涉嫌诈骗。

经侦查发现,涉案医院由吴某于2014年投资成立,由于前期网络推广花费较多,医院逐渐产生亏损。为弥补亏损,吴某动起了歪脑筋。他多次召集医生、护士开会,在会上明确要求:“要想办法留住就医患者,让患者在医院治疗消费。该修改检查结果的要修改,该夸大病情的要夸大,来就医的患者在谁手上流失的,就找谁负责。”

在吴某的授意下,医院形成了医生、检验人员、治疗人员共同合作的链条式犯罪方式。医生根据患者的主诉症状等信息开具各种项目的检测单,检验室工作人员篡改就医患者真实的检测报告数据,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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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加病人治疗疗程,让就医患者多治疗、多花钱,该医院还会对治疗室护士开展话术培训,教她们在接待来就医的患者时夸大病情,让患者害怕,增加患者的心理压力,使患者产生看病的欲望,并积极配合医生的治疗。同时,她们在患者的中药中偷偷违规添加西药“他达拉非”,让患者误以为中药治疗方式对病症有治疗效果,诱使患者继续在医院接受不必要的治疗,支付不必要的治疗费用。在患者治疗结束离开医院前,她们会将患者带到医生办公室,让医生继续开药治疗,并且之后不断联系患者,让其后续继续来院复查,接受治疗。

因为该医院业务复杂,是否有部分合法医疗行为存在以及与诈骗行为如何区分,成为摆在办案检察官面前的难题。在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期间,办案检察官建议侦查人员邀请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和专业法医学鉴定机构对涉案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存在虚假治疗、过度治疗和不当治疗的行为。最终,形成案件材料50余本、相关电子数据光盘近20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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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5名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办案检察官通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消费记录、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了5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每笔犯罪事实。同时,检察官结合案件证据向5名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事实和证据面前,3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名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西陵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兵表示,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避免类似案件再度发生,该院后续将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强化监管、加大执法力度,营造良好的医疗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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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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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款贷**。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款贷**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从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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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教邪**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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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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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