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7)京0106民初3668号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刘某某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年后本息共计10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只支付过3.5万元利息。故起诉。

被告辩解如下:
刘某某辩称,我与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某没有将100万元转让给我,而是直接打入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现法院已判决确认由该公司返还郭某某的财产,故我不具有返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我从没有给过郭明生3.5万元利息,他是向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投资,又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郭明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郭某某与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郭某某作为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写明: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发起成立华融银安芽菜基金项目,进行对外股权投资,郭某某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金额为100万元。
如果逾期郭某某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该公司同意以107万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
2014年1月7日,郭某某将100万元转入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后经法院生效刑事文书认定:2012年2月,蒋权生、董占海共同成立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9月,二人又伙同魏薇共同成立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通过组建销售团队,自行宣传或者第三方推介的方式,借发行理财产品,投资“芽菜基金”等项目之名,以年回报率8%-15%,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判决责令蒋权生、魏薇、董占海、李明、卢志银、白岩、王盛、邱峻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实,退赔的损失中有投资人郭明生的款项100万元。
现郭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刘某某,称其系将100万元款项借给刘某某个人,并提交2014年1月7日刘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刘某某向郭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理财产品一年后本息共计壹佰零柒万元整,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还清(此理财产品本息到账后,此欠条自动作废,如未还清由本人还清)。”现刘某某否认与郭明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否认支付过郭明生3.5万元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郭某某仅提供刘文荣书写的欠条,但款项郭某某并未交付给刘某某,而刘某某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郭某某与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和《股权收购协议书》,郭某某将100万元入资华融银安芽菜基金项目,亦将款项转入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内,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蒋权生、魏薇、董占海、李明、卢志银、白岩、王盛、邱峻峰退赔投资人郭明生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郭某某再以同笔款项向刘某某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华哥说法如下:
出借人把资金达到了理财公司的账户,和理财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法律主体有问题,导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官的支持。
本案中,虽然有被告写的欠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把钱转给被告,而是转给了理财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会有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