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工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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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4年6月入职某A公司铁峰第二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支架工。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月工资为4350元。2022年5月6日,李某被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22年8月22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2023年3月21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六级伤残。2023年5月5日,李某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3年6月19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朔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申请人支付150883.6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报人均工伤保险基数过低存疑,缴费基数低造成工伤待遇变少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某A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1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53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7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1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862=88758元;3、未缴养老保险金补偿211046元;4、诉讼费由某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的,还应享受伤残等级待遇。本案中,李某在某A公司工作时经鉴定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经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提出与某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李某还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某A公司已为李某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李某应向工伤保险机构依法申领。某A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81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981元×21个月=188601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李某现已57周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20%,应为188601×80%=150880.8元。对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劳社工伤[2004]275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确认,故确认停工留薪期属于上述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权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而李某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现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的要求某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李某至今未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机构也未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无法确定核发的基数和具体数额,李某待工伤保险机构发放后另行处理,对此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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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在申请仲裁时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对此予以仲裁处理,而李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李某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此不予处理。

对李某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某A公司确未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而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李某补缴养老保险。现李某年龄为57周岁,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及事实能证明李某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和社会保障卡,证实李某已在其户籍所在地缴纳了养老保险,在其自愿放弃某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合法权益因某A公司的原因受损,故李某以某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某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对某A公司提出的应按缴费基数45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某A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某A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880.8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基数是否正确;2、上诉人李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的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应否支持。焦点一,上诉人李某因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又现年57周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某A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699.48元×21个月×80%=162951.26元。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焦点二,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某A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低于实际平均工资,造成上诉人李某受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降低,被上诉人某A公司应当予以补足,二审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某A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停工留薪期应先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未对上诉人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申报人均工伤保险基数过低存疑,缴费基数低造成工伤待遇变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先行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因上诉人李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损失尚未发生,损失的大小尚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李某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二审亦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A公司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5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