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桂民申2181号

裁判观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业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书原文:“本院经审查认为,鼎上物流柳州分公司 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在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利润下降的情况下,从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出发,改变经营模式将部分岗位外包,法律对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应给予尊重和保护,以避免企业因被过度制约而陷入经营困境。

赵某成的原工作岗位属于该部分被外包岗位,鼎上物流柳州分公司在基于已无法按照原岗位与赵某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协商将其调整至柳东运作中心内驳员、日常维护员或收车检验员岗位。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鼎上物流柳州分公司作出解除与赵某成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赵某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赵某成主张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鼎上物流柳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此外,对于赵某成关于鼎上物流柳州分公司解除合同未通知柳州市总工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