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承担无责任赔偿 (交通事故交强险是赔给被保人吗)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强险是否赔偿因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过失致的扩大损失问题。

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与卢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是否赔偿因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过失导致的扩大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939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03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2日,卢某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芳,造成吴某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芳无责任。

卢某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吴某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日,经医院建议转院至无锡市人民院治疗至2017年6月21日,经治疗好转后又转回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吴某芳于2017年7月6日下床时不慎摔倒至骨折,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不慎摔倒伤及头部及左肩部。2018年3月16日,吴某芳家属放弃治疗,经劝说无效后,自动出院。次日,吴某芳因昏迷不醒,再一次入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18日,吴某芳家属要求出院,因随时有生命危险,经劝说无效,放弃治疗。出院后,吴某芳于当日死亡。

2018年4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吴某芳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以及摔跌所致损伤后长期卧床,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3月26日,经卢某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吴某芳死亡与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死者吴某芳的*亲近**属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481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吴某芳住院期间疏忽大意,不慎两次摔跌,根据鉴定意见,摔跌导致的损伤使得吴某芳卧床时限进一步延长,长期卧床使患者身体各项机能下降以及形成压疮并感染,足以认定吴某芳因摔跌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依据医药费发票、病程记录审核,吴某芳自2017年5月22日至6月21日2次住院与其摔跌无关,期间产生医疗费88028元应全部由卢某刚承担。2017年7月6日,吴某芳住院期间第一次摔跌,之前住院44天,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320元、救护车费2080元,共计9120元,亦与其摔跌无关,应全部由卢某刚负担,其余损失513618元与摔跌导致的损失有关联性,由吴某芳自负20%的责任,卢某刚负担80%的责任即410894元,加上与吴某芳摔跌无关的损失97148元,共计508042元。故作出(2018)苏028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等各项损失共计49804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芳在治疗过程中两次不慎摔倒,应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一审认定其只承担20%责任不当;2、公安机关已对卢某刚刑事立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3、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核定其负担不符合合同约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吴某芳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以及摔跌所致损伤后长期卧床,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芳死亡与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均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吴某芳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卢某刚、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公安部门已作出撤销卢某刚涉嫌刑事案件的决定,保险公司再以卢某刚承担刑事责任后就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19)苏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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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侵权赔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