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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0日07时20分许,乔某虎驾驶冀J0****、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义县**道**公里处时,不慎侧翻路边,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乔某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冀J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我院委托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冀J0****车辆损失费为67240元。事故发生后,乔某虎支出车辆施救费21000元。鉴定时,某甲公司支出评估费5400元。冀J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乔某虎,挂靠在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乔某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85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沧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事故由乔某虎向某甲公司主张理赔权益。

乔某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乔某虎车辆损失7463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95630元;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虎、某甲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属于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乔某虎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系挂靠,实际车主为乔某虎,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损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乔某虎,沧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事故由乔某虎向某甲公司主张理赔权益,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乔某虎车辆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67240元,某甲公司对此损失不认可,认为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乔某虎虽认为车辆损失费74630元,但经有资质的鉴定某乙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67240元,对该鉴定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乔某虎主张施救费21000元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乔某虎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并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因鉴定评估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乔某虎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某甲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某甲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某虎车辆损失费67240元、施救费21000元,计88240元;二、驳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评估意见是否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其中是否包含挂车施救费,是否应予全额支持;诉讼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某甲公司对乔某虎主张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就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具有评估资质的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某甲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且未就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故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评估意见合法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对于残件处理问题,当事人对车辆残件价值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竞价、鉴定的方式解决。协商不一致、竞价不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车辆残件归保险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将车辆残件作价冲抵。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评估意见已提出异议,二审中明确要求收回残件,故残件不应抵顶损失,由某甲公司收回。一审判决对残件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经与乔某虎核实,残件已丢失,乔某虎要求按照评估意见500元认定残件价值,某甲公司则要求按照5000元确认残值。乔某虎在诉讼过程中未妥善保管车辆残件致使残件丢失,乔某虎对此具有过错,构成违约,故二审酌定按照2000元认定残件价值,某甲公司应理赔的车辆损失为65740元(材料费总计61240元+修理费总计6500元-酌定残值2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与双方核实车辆施救经过,本案主车和挂车均由同一单位同时进行施救,乔某虎称一审提交的2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支付主车的施救费用,挂车及车上货物的施救费为10000元左右,现金支付,未开发票,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21000元为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用,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现在的交易习惯。二审指令乔某虎于庭后提交支付挂车施救费用的相关证据(收据、发票),乔某虎在指令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认为,在主、挂车由同一单位同时进行施救的情况下,乔某虎主张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主车21000元的施救费,对于金额同样较大的挂车施救费(其主张约10000元)却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日常支付习惯,结合其在庭后未就挂车施救费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形,二审对乔某虎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21000元应为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用,因挂车未在某甲公司处投保,相应施救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应予剔除,根据主挂车不同的施救难度,二审酌定主车施救费为14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系法院依职权确定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成本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对诉讼费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不能对抗法院职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乔某虎获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乔某虎车辆损失费6574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79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车辆残件归乔某虎所有;三、驳回乔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